曲靖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了保障城镇个体私营企业职工年老时的基本生活,现将《曲靖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2004年7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曲靖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个体劳动者

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等从业人员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和《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包括从业人员)、个体劳动者(包括自谋职业人员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遵循社会统筹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循序渐进、逐步推行的原则。

城镇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建立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全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城镇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财政投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五)其他来源。

第六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应按照全省社会平均工资的18%(其中,个体工商户业主缴纳10%,从业人员个人缴纳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的确定和调整,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体劳动者个人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人月工资为统计局统计口径规定的月个人全部工资收入,月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月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以下的,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城镇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每月15日前向当地地税部门申报缴纳。城镇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可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以一次缴纳一季度、半年、一年的养老保险费,地税部门应实行税费同步政策,并设立专门的缴费“窗口”方便缴费。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凭地税部门的缴费收据,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具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视同缴费年限;

(二)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三)按11%计算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十条  缴费年限

(一)1995年10月1日以后自谋职业并已建立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可以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但1995年10月1日后中断的年限不得补缴,离职前按国家和有关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后,可以视同缴费年限。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开除公职、除名、自动离职的人员,其原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国家工龄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达到退休条件时,只能按(1995年10月以后至退休前的)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基本养老金,但合同制工人1995年10月1日前投保的个人缴纳部分可以结转进入个人账户。

(三)因特殊原因需办理补缴手续的,必须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任何人,各级社会保障机构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第十一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其转移。跨省转移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转出地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转入地的社会保险机构,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

第十二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原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过,并已建立养老保险关系,后辞职、辞退、停薪留职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账户不作缴费记录,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机构封存,储存额继续计息。中断缴费后又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恢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时间可累计计算,缴费额度满12个月为一个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也可累计计算。

第十三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按规定的费率缴纳养老保险费后,按其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作为社会调剂金。

第十四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原在企业工作,1995年9月30日以前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可以按规定折算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但折算工龄增加的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且仅限于作为退休时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参照,退休后按国家政策调整基本养老金时,只能按其实际工作年限(不含折算工龄)确定;建立个人账户后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可计算为特殊工种年限,但不得再进行工龄折算。

第十五条  退休条件

(一)城镇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并接续了养老保险关系的,其在企业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累计达到规定年限,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以及1986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女职工年满45周岁,可以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属1986年9月30日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女职工,依法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在生产(工勤服务)岗位上工作连续满5年,个人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现从事城镇个体工商户或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可按50周岁办理退休。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属国有企业下岗(下岗以本人的原始档案为准)女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在生产(工勤服务)岗位工作并且连续满5年、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现从事城镇个体工商户或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可按50周岁办理退休。

达到上述条件的,由本人书面申请,交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待遇后,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发给退休证。可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退休待遇

符合条件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依照有关规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一)1995年10月1日建立个人账户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和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二)1995年9月30日以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并于1995年10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退休后的月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月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组成。

第十七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根据全省企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增长幅度适时调整,具体的调整时间和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完后,由社会保险机构继续给予支付,直至死亡。

第十九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或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亲属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和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死亡证明,从其死亡的下月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余额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合法继承人。

第二十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费累计达不到15年的,以及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本人又不愿意延期缴纳的,在办理了有关手续后,按云政发[2001]212号文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办理了退休手续后,一次性领取基本养老金,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次性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数额为:退休时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

第二十一条  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业务手续时,必须携带下列资料:

(一)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

1.省内(地、州、市)、外及行业,异地转入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必须携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卡》、《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并应注明封定工资金额。

2.本市范围内自谋职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必须携带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资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云南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卡》、《云南省职工个人账户封存表》,并应注明封定工资金额。

(二)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

1.城镇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必须携带身份证及复印件,以及能证明自身性质的有关资料,属个体工商户的还应携带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2.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及时为其建立相关档案。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城镇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向个人公布。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对城镇个体工商户、个体劳动者缴费基数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管理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实施后,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收取基本养老保险费,而统一由地方税务部门征缴。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按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拖欠、虚报、冒领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缴。情节严重的,可按其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的资金数额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由曲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意见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