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曲各单位:

《曲靖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3日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2004年9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曲靖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曲靖市辖区内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给予差额补助和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

 

第四条  曲靖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情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定期公布,今后随着经济发展、财政承受能力和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适时调整。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统计局、计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及市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进行研究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六条  凡我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不论其年龄、职业、健康状况,不论其所在单位性质、是否在城镇居住,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章    家庭收入核算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家庭成员是指户主和与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父母。

(二)子女(含在校就读大、中专的子女及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三)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养老金、救济金、失业保险及各类保险金。

(四)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利息。

(五)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六)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七)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馈赠。

(八)其他合法收入。

(九)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家庭收入。

第九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按申请前三个月的家庭平均总收入和家庭人口确定其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十条  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有合法协议、生效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数计算;

(二)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

1.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下(含1.5倍)的,视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

2.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上的,赡养、抚(扶)养费按超过部分计算

第十一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

(六)丧葬费。

(七)按规定由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八)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十二条  应区别处理的情况:

(一)在农村定居、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月人均收入计算,应根据其家庭中在职人员的工资、奖金等收入与其家庭成员从事农副业生产等其它收入的总和除以家庭成员人数,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非农户口享受生活补助。

(二)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的职工,在其申请低保待遇时,其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应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将结余部分按当地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进行分摊,计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应享受低保待遇;如果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一次性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三)因城建、危改、拆迁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按规定标准、面积,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将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分摊,计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应当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如果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住房拆迁补偿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因建设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申请低保待遇时,已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无结余金额的,其安置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有结余的,将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分摊,计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享受低保待遇。

(四)对连续六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应得工资或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和养老金的人员,要由其单位工会审议后,由企业(属下岗职工、失业和退休的人员,由所在地劳动部门或社会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出具证明,在其申请低保待遇时,一律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对资源枯竭的中央所属有色金属和核工业矿以及原中央所属、现下放地方管理的煤矿,实施关闭破产中,随同破产但未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矿山所属集体企业,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其退休职工本人由民政部门按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费。

(六)对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可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生活费。

 

第四章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领程序

 

第十三条  低保金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一)提出申请。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居委会、企业工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验证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收入证明:

(1)在职人员收入证明,由其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按照市民政局统一规定的格式填写,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2)离退休人员需提供领取离退休费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3)遗属由发放遗属生活费的单位出具收入证明。

(4)下岗职工须提供下岗生活费证明。

(5)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需提供由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

(6)未参加社会保险且已停产多年,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无力支付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集体企业中的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由所在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确认,并向同级民政部门提供准确的名单。

(7)其它有关收入的证明。

3.相关证明材料:

(1)在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需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出具的就业(求职)状况证明。

(2)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

(3)夫妻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者离婚判决(调解)书。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证明和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的居委会、企业工会,承担受理城市低保的申请、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基础工作。

1.对提出申请的家庭进行登记,指导申请人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登记表》;采取适当形式,在辖区内对申请家庭进行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

2.对提出申请的家庭基本情况进行核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提出具体意见后,将申请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居(村)委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核查,审定后交由社区居委会在申请对象居住地附近张榜公布5日,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公布期届满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四)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由县(市)区民政局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批准其全额享受或差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核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保障金领取证)并进行登记做好建档工作。

(五)城市低保待遇由各县(市)区民政局委托银行按月发放,必要时经县(市)区民政局批准,也可给付实物;城市低保对象持领取证和身份证,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对行动不便和年老多病的,应当委派专人负责按月送达。

(六)单位和个人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市)区民政局提出。县(市)区民政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进行核查,并在30日内核查完毕 ,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七)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民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向居委会、企业工会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在30天内下发“通知单”,向申请人说明不予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理由。

第十四条  申报中特殊情况的处理:

(一)对于人户分离(跨县)家庭的申请,由其现居住地的居委会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详细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委会。

(二)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申请,要向其中一人户口所在地居委会提出,其他不在此地的成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 居委会负责提供有关详细证明材料,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 请登记表》,登记备案。

(三)在现户口所在地居住不足6个月的家庭申请,由其原居住地居委会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详细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现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

(四)新建居民小区内未及时成立居委会的,城市低保工作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并直接受理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同时,负责本条前三款涉及的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复审、变更及迁移。

(一)城市低保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人口和收入状况等,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居委会、企业工会要坚持每季复审一次,每月抽查一部分。

(二)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民政部门按原审批程序,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终止城市低保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其保障金领取证作登记;终止享受城市低 保待遇的,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三)城市低保对象户口迁移时,应随即办理迁移手续。

1.本县(市)区内迁移的,由县民政局出具《迁移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2.市内跨县迁移的,由迁出地的县民政局收回保障金领取证,为城市低保对象出具《迁移证明》,将迁移对象的档案材料和有关情况介绍 等封装在档案袋内,交其本人到迁入地的县民政局办理相关手续。

3.迁出本市的由其所在县民政局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4.民政部门为城市低保对象办理迁移手续时,应在迁移证明上注明办理时限(有效期30天),逾期不办者需重新申请。

 

第五章    城市低保资金的筹集、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上级财政补助;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赠、资助;

(四)保障资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来源。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及时纳入财务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代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编制预算的规定和要求,在每年年底前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下一年度保障资金及工作经费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计划,按照实际保障人数编制每月(季)实际发放保障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根据月(季)支出计划定期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民政部门开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专户,由民政部门按程序发放

第二十条  保障金的结余,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统一列入下一年度保障资金支出预算计划。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并编制年终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六章  政府部门职责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局是本市实施城市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居委会的领导,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及经费保证,确保城市低保制度的顺利实施;财政、统计、计委、审计、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要分工负责,按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做好城市低保的相关工作。各县(市)区要成立由各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城市低保工作协调领导小组, 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不断完善城市低保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大管理工作力度,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城市低保制度的贯彻落实。

(一)加强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坚持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做到保障对象、保障资金、保障标准三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二)加强动态管理,按家庭建立城市低保对象档案,并将相关数据资料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提高办公自动化和工作效率,切实做好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批、发放及城市低保标准的 调整等项具体工作。

(三)加强对城市低保工作业务指导和调查研究,随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抓好业务培训,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高工作质量和执行政策的准确性。

(四)建立城市低保联席会议制度,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作,加强城市低保工作的协调和督促检查。

(五)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指导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低保对象参加治安值班、打扫公共卫生、照顾孤老残幼等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认真填写《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情况登记表》,做好每次劳动记录。

(六)要做好及时向辖区单位宣传城市低保政策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及人事部门要通力合作,切实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市低保制度的衔接工作。

(一)劳动保障、人事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和检查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等认真落实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职工工资(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等相关社会保障标准,确保各项社会保障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到位。对不能按时、足额向有关人员发放以上相关社会保障待遇的单位,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和办法,多方筹集资金,迅速解决。对无故不履行职责和义务的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二)民政部门在审核、审批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过程中,要认真核查汇总有关人员因未能按时、足额领取相关社会保障待遇,造成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的情况,及时反馈给劳动保障、人事和财政部门。

(三)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工资和人事部门应当为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有效的收入证明。

(四)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享受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出具真实、准确、有效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

(五)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人事部门开办的人才服务中心,应当为劳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办理求职登记,提供求职情况;同时上述部门及用工单位,应当为求职者出具真实、准确、有效的就业(求职)状况证明。

(六)统计、计委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密切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低保标准的测算和调整等工作。

(七)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八)各级工会组织应当认真履行监督职能,积极宣传城市低保政策,指导和帮助特困职工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工作。

(九)工商、税务部门应当提供申请低保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同种类的行业收入情况。

(十)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城市低保工作的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要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滥用职权,优亲厚友,擅自改变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三)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低保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数额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影响城市低保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申请低保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拒不出具证明、推诿初审责任的,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主动、及时报告家庭人口增减和家庭成员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后收入变化的情况,接受政府管理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复审。

(二)在劳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并主动就业,每季度提供1次求职证明或者就业状况证明,汇报就业情况。

(三)在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尚未就业者(含下岗及失业人员等),应当参加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骗领的城市低保待遇款物;情节恶劣的,处骗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居委会(工会),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前款所称情节恶劣的,是指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冒领金额超过2000元的。

(二)冒领时间超过6个月的。

(三)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对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而未得到答复,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降低、终止城市低保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享受低保的人员,按省民政厅、财政厅、教育厅、卫生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的云民保[2004]3号文件的规定,享受有关优待。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