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曲靖中心城区园林绿化管理实施办法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82号

 

现公布《曲靖中心城区园林绿化管理实施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实施。

 

                        曲靖市人民政府       

                   2015年10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曲靖中心城区园林绿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麒麟区、沾益区、马龙区、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应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城市用地。包含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用于绿化的土地;二是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对城市生态、景观和居民休闲生活具有积极作用、绿化环境较好的区域。城市绿地类型(分类)、名称和定义以《城市绿地分类标准》CJJ/T85—2002为准。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公园、道路、防护隔离带、居住区、办公区、生产区等地进行栽树、种花、植草、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活动。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建管并重,节约资源、突出特色,适地适树、生态与景观兼顾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指导,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城市园林绿化发展提供资金、用地及政策保障。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和行业指导;参与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并监督其实施;参与城市工程建设项目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的审查、审批与竣工验收;负责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审查、审批及申报。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林业、水务、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和制止损害园林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绿化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适应防灾避险需要,保持城市风貌、体现城市特色。

城市绿化规划包括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树种规划、古树名木保护规划、城市避险救灾绿地规划等专项规划。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中心城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同步组织实施。

县(区)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县(区)城市总体规划,同步组织实施,并报市规划、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应重新组织修改并按原程序办理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具体规定如下:

(一)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线由市规划、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区)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规划、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城市绿线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划定。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地发展目标、空间布局和规划总量,明确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游憩、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范围,划定公园绿地、防护绿地范围。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绿地用地布局和各类绿地面积建设目标,提出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划定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绿廊绿道等主要绿地及重要生态敏感区域的绿线。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上位规划,深化各类绿地的用地布局,并提出不同类型绿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坐标。

规划设计条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各类用地附属绿地的绿地布局位置,划定配建绿地的界线和坐标。

(四)依法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任何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

因市政建设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用地性质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改变用地性质前,应先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就近不少于原面积的城市绿化用地补偿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因其他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绿线内用地的,应同时报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经两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执行。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五)城市规划、园林绿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定期组织对城市绿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要及时纠正,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满足正在实施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管理制度确定的各项绿化指标要求,同时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住宅项目绿地率不应低于35%,纳入旧城改造范围的住宅项目绿地率不应低于25%;

(二)新建开发区、宾馆、教育、科研设计、办公、文化体育场(馆)等单位及其他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绿地率不应低于35%;纳入旧城改造范围的宾馆、教育、科研设计、办公、文化体育场(馆)等单位及其他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绿地率不应低于30%。

(三)新建医疗卫生、休(疗)养院等公共卫生休养设施,绿地率不应低于40%;纳入旧城改造范围的医疗卫生、休(疗)养院等公共卫生休养设施,绿地率不应低于35%。

(四)新建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专业市场等项目绿地率不应低于20%;纳入旧城改造范围的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专业市场等项目绿地率不应低于15%。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绿地率不应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六)规划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大于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40%;红线宽度在40m-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30%;红线宽度小于4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25%;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低于40%。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参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保证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养工作。积极鼓励和推进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模式开展园林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由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各单位、小区每年应根据本单位、小区的绿化建设和养护要求,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

第十五条  实施工程建设项目“绿色图章”管理制度,具体规定如下:

(一)“绿色图章”管理制度是为严格执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有效实施城市绿线管理,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城市工程建设项目(含城市绿化工程)的绿化方案设计、工程建设实行审批、验收的管理制度。

“绿色图章”即“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审批专用章”和“城市绿化工程验收合格专用章”。

(二)“绿色图章”管理制度由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即: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工程建设项目(含城市绿化工程)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工程建设实行联合审查、联合验收,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盖“绿色图章”。

(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含城市绿化工程),其绿化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审查。审查合格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审批专用章”。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含城市绿化工程),其绿化设计方案由所属县(区)园林绿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审查,审查合格的,加盖“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审批专用章”。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由市园林绿化、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查合格的绿化设计方案和各类指标要求联合组织绿化专项验收,验收合格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城市绿化工程验收合格专用章”。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由所属县(区)园林绿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查合格的绿化设计方案和各类指标要求联合组织绿化专项验收,验收合格的,加盖“城市绿化工程验收合格专用章”。

(四)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严格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且不得减少绿化用地面积。

经批准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五)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附属绿地、风景林地等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规划委员会审批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为规划委员会成员参加规划委员会。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绿化工程,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七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年检工作。

进入本市的外地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可绿化空地,应当进行绿化建设。对闲置可绿化用地,按照行政区域范围,由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督促有关单位进行临时绿化。

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期满一年不能开工建设的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第十九条  积极开展园林城市(县城)和园林单位、小区等创建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和树木。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和林荫停车场等多种绿化形式。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发展苗木产业,以满足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注重科研成果的推广,运用节水、节地、节能、节材等新技术,建设节约型绿地。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改变用地性质,破坏现有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擅自占用的,应当限期恢复原状并归还。改变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责令恢复原状。确实无法恢复原状的,按所占面积绿化建设的实际造价和生态效益等综合价值进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出租或者抵押;禁止侵占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搞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树木、绿地以及园林绿化设施等进行严格保护,不得损坏。

城市供电、供排水、燃气、通讯、网络、有线电视等单位架设、铺设、维修管线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依法征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市政建设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永久性占用城市绿地的,用地部门应当持有关文件及平面图,按照行政区域范围,向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同意并落实补偿措施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同时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麒麟区、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马龙区、沾益区按照行政区域范围,由当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同意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并恢复原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有关设施损毁的,临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时间不得超过1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占用时间的,应当办理延续手续,且延长期不得超过1年。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可按施工期限报批。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移植城市园林绿化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确需移植树木的,按行政区域范围,报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移植树木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加强养护管理,确保树木成活。

第二十六条  严格限制砍伐树木。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

(三)妨碍交通或危及市政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其他严重病虫害无法救治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的。
对符合(一)、(四)两种情形且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必须在原地进行补植。

第二十七条  申请砍伐树木的,按行政区域范围,由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查意见前,应当将砍伐原因和株数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现场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八条  单位、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安全,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电力、电讯、建筑、燃气、市政、交通等管理部门因施工、维护管线安全使用或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修剪树木的,可以向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并给予相应补偿,当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绿地养护管理单位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但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报告;采取砍伐、移植处理措施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绿地养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及其他绿地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管理;

(三)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养护管理;

(四)苗圃、草圃、花园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居民、村民在自家庭院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人所有,并由其养护管理;

(六)树木权属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

以上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第三十条  城市绿地提倡建设和养护分离的管理模式,鼓励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实行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节约养护成本,提升管养质量。

绿地建设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养护管理。树木、灌木、地被植物受损或死亡的,由养护责任人及时修护、补种或更换。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按照行政区域范围,由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园管理机构不得擅自批准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性文化、体育、娱乐、服务及其他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和管理,遵守公园管理的规定,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不得占用绿地、道路从事经营。公园内设立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商业广告。

第三十二条  因交通肇事损坏绿化的应当5日内恢复原状,未按要求恢复原状的,按照行政区域范围,由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挖掘、取水、采石、取土;

(二)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堆放杂物;

(三)在绿地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在绿地内取土或焚烧;

(五)在绿地内设置营业摊位或广告牌;

(六)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张贴广告;

(七)偷盗、践踏、损坏树木花草;

(八)损毁坐凳、雕塑、护栏、喷灌等园林设施;

(九)其他危害绿化或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划定保护范围,统一登记造册和挂牌标示。单位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和个人负责养护,并与当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养护责任书,接受其监督和技术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移植、砍伐古树名木。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5年开展一次城市园林绿化普查和评估工作,建立城市园林绿化数据库,实施城市园林绿化数据的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开放,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

第三十六条 县(区)园林绿化责任单位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市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因城市绿化引入本市的植物,应当经过林业等部门的检疫。不符合检疫标准的种苗不得引进。珍稀濒于灭绝的苗木及其种质资源的交换、引进,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挤占、截留、挪用各种绿化建设费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阻碍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公园绿地: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除绿地之外的其他各类用地中的绿化用地。

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古树名木:古树指100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名木指稀有的、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古树后续资源:树龄8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树木或者具有特别价值的树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