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曲靖中心城区地下管线管理实施办法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85号

 

现公布《曲靖中心城区地下管线管理实施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实施。

 

 

                        曲靖市人民政府      

                   2015年10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曲靖中心城区地下管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心城区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经营维护管理,避免城市道路重复开挖,保护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节约投资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麒麟区、沾益区、马龙区、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应规划控制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园、广场等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给水、中水、污水、电力、燃气、照明、通信等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沟)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是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同步实施地下管线建设。地下管线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有偿使用、统一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和信息档案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的监督管理,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设施日常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市新区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地下综合管廊(沟)。城市既有道路和旧城区改造,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沟)。

城市规划控制区内新建的给水、中水、污水、电力、燃气、照明、通信等管线必须埋设入地,城市建成区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

第六条 地下管线的建设坚持政府主导、社会资本或管线使用单位出资参与建设相结合的融资模式。加强政府对地下管线建设的融资支持力度,将地下管线的建设成本纳入市政公用设施投资范围融资。鼓励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资参与建设。

第七条 鼓励地下管线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技术研究和创新,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对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中心城区城市地下管线特许经营由市人民政府授权。

第九条 管线权属单位、使用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保护的有关规定,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维护管理,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城市地下管线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地下管线的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应当根据曲靖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充分考虑城市发展需求,由规划部门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严格按照专项规划实施。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应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年度重大项目投资计划、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下达后,由属地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专业管线使用单位,在综合建设规划的基础上按照“适度超前,适当预留”的原则做好年度管线施工计划,所有弱电管线均按照“同沟共井”的原则规划设计布置综合管廊(沟),并由属地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市规划部门报批年度管线建设计划。

已建成的综合管廊(沟)达到满载前,同一市政公用设施不再另行安排管廊(沟)以外的管线位置。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划许可内容组织实施。与市政公用设施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与市政公用设施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公用工程应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实施地下管线建设。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需临时占用或挖掘既有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或挖掘;

(二)施工现场应当悬挂临时占用或挖掘许可证,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文明施工;

(三)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市政公用设施原状。

第十五条 管线建设需穿越、跨越、利用人防工程或涉及公路、铁路、河道、航道、绿地、文物、军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许可或者审批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进行,确保工程质量和运行安全。

第十七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管线覆土前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完成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管线建设工程完工后,由属地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及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公用设施交付使用5年内,大修的市政公用设施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必须挖掘的,由属地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建成后要按照规定设置地面永久性标识;敷设高危地下管线的,使用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设置地面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出售或出租给有关管线单位使用。

第二十二条 管线使用权的出租、出售价格由取得特许经营权的有关单位综合公共管廊(沟)的建设、融资、运行管理成本、租售方式、租赁年限、管线使用单位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及合理的市场利润等因素后与管线使用单位协商确定,并接受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管线单位须与取得特许经营权的有关单位签订地下管线使用合同,并交纳有关费用后,方可使用城市地下管线通道。
 

第五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廊(沟)建成投入使用后,廊(沟)内已出租、出售的通道内各专业单位的管线设施、设备由各管线产权单位自行维护,并承担有关费用;廊(沟)、公用设施部分及预留、未出售、未出租的管线通道由取得特许经营权的有关单位实行统一维护,维护费用从租(售)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各专业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负责日常维护的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并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经属地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城市地下管线废弃后,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到属地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危及公共安全的废弃地下管线,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地下管线维护管理专项检查并加强日常监管工作。地下管线日常维护,由产权人和使用单位对各自管理、使用的管线安全运行负责,建立定期巡查机制,加强巡查与维护,保持地下管线设施、设备的完好与安全。管线及设施破损、缺失、老化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或者擅自挪移地下管线;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损坏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平台,做好信息收集、储备和更新工作,保证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做到实时录入、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工程档案资料,并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城建档案馆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城市防洪、军事专用地下管线和工业企业内的地下管线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公安、交警、安监、环境保护、人防、电力、电信、自来水、燃气、移动、联通、广电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属地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经营与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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