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曲靖中心城区养犬管理实施办法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89号

 

现公布《曲靖中心城区养犬管理实施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实施。

 

                        曲靖市人民政府        

                   2015年10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曲靖中心城区养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曲靖中心城区饲养犬只行为,预防、控制和消除狂犬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麒麟区、沾益区、马龙区、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应规划控制的区域)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军用、警用、科研等特殊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饲养犬只行为的管理,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基层组织与社区成员单位参与相结合、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自律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中心城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饲养犬只行为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公安、农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卫生等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协调解决犬只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对饲养犬只行为的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犬只的登记、审批和《准养证》的核发;

(二)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等防疫工作,办理犬只免疫证;

(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规范养犬行为的管理,查处因户外携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捕捉流浪犬、无主犬并进行处置;查处无证养犬、违规携犬出户等行为;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以及人员诊治、疫情监测、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畜牧部门负责犬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以及犬类诊治、疫情监测。

第五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疫区或疑似发生狂犬病的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控制需要,迅速组织开展预防、控制工作,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职责做好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犬只的捕杀及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六条  村(居)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制定管理公约,及时调解因犬只引发的邻里纠纷,纠正违规、不文明饲养行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只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饲养犬只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  城市建成区内单位和个人所饲养的犬只,实行强制免疫和准养证制度。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九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携带所饲养的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犬类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受免疫,持免疫证到公安机关办理犬只《准养证》。

第十条  申请养犬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持有合法有效地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养犬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合法证明,能够承担民事责任;

(二)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专人负责管理;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五)持有合法有效地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  对符合饲养犬只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准养证》和犬只标识牌。

第十三条  《准养证》实行核验制度。《准养证》有效期满30日内,养犬户应持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和《准养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核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养犬户居住地变更、放弃所饲养犬只、犬只死亡或《准养证》遗失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或者补办等手续。

第十五条  犬只登记办证费、犬类狂犬病免疫费由犬主承担。犬只登记办证费按有关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费用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犬类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定期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饲养单位管理档案。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饲养犬只的管理,每年应组织养犬户开展一次犬只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工作。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所饲养的犬只,只能在养犬户居住处所内饲养。单位所饲养的犬只必须圈养或拴养。严禁放任所养的犬只自由出户;

(二)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及时制止;

(三)不得随意遗弃所饲养的犬只;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十九条  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随身携带犬只《准养证》,犬只佩戴标识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小型犬只的牵引用绳(链)长度不超过2米,大型犬只的牵引用绳(链)长度不超过1.5米;

(三)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应首先征得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同意,并且犬只应戴口套或将犬只装入袋(笼)内;

(四)携犬进入公园、人员密集场所或电梯间的,应当为犬只戴口套;

(五)严禁在公共场所给犬只喂食;

(六)应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条  严禁携带犬只进入办公区域、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车站候车室、餐馆、商场、宾馆酒店等场所或者乘坐公交汽车。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员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一条  对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养犬户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对已确认患狂犬病的犬只,应在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下及时采取扑灭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犬只免疫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所养犬只属非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作深埋处理;属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报告农业农村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疫苗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登记办证私自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饲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犬只饲养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对饲养人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未尽到看管义务,导致所养犬只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犬只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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