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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法律意识增强识别能力拒绝高息诱惑远离非法集资

2016-09-02 14:59:25   来源:曲靖市财政局   
强化法律意识增强识别能力拒绝高息诱惑远离非法集资
曲靖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宣
    非法集资活动严重影响了社会经济和金融秩序,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市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精神。曲靖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特编发如下宣传资料,以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法律政策和金融知识的了解,提高辨别能力,加强风险防范和依法维权意识,从源头上防范非法集资,坚决打击和遏制非法集资活动,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全市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更好地服务全市工作大局。
一、什么是非法集资
一般而言,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二、非法集资的主要特征
非法集资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等4个特征: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三、非法集资的主要表现形式
非法集资活动涉及内容广泛,表现形式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11.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近年来,非法集资的形式花样翻新,发现有了一些新的典型表现形式:
1.假冒民营银行的名义,借国家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机构的政策,谎称已经获得或者正在申办民营银行的牌照,虚构民营银行的名义发售原始股或吸收存款。
2.非融资性担保企业以开展担保业务为名非法集资。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发售虚假的理财产品;二是虚构借款方,以提供借款担保名义非法吸收资金。
3.打着境外投资、高新科技开发旗号,假冒或者虚构国际知名公司设立网站,并在网上发布销售境外基金、原始股、境外上市、开发高新技术等信息,虚构股权上市增值前景或者许诺高额预期回报,诱骗群众向指定的个人账户汇入资金,然后关闭网站,携款逃匿。
4.以“养老”的旗号非法集资,主要有两个突出的形式:一是以投资养老公寓、异地联合安养为名,以高额回报、提供养老服务为诱饵,引诱老年群众“加盟投资”;二是通过举办所谓的养生讲座、免费体检、免费旅游、发放小礼品方式,引诱老年人投入资金。
5.以高价回购收藏品为名非法集资,以毫无价值或价格低廉的纪念币、纪念钞、邮票等所谓的收藏品为工具,声称有巨大升值空间,承诺在约定时间后高价回购,引诱群众购买,然后携款潜逃。
6.以互联网金融名义(如P2P),虚构投资项目、私设资金池、违规自融自担,宣称资金由银行监管但却未充分披露相关监管信息,以高息为诱饵,进行集资诈骗。
7.通过发布媒体广告、举行财富讲座、散发传单、微信、博客、电子邮件等形式,以销售理财产品、基金产品等为载体,承诺高收益,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四、非法集资常见手段
  ◆承诺高额回报
  不法分子为吸引群众上当受骗,往往编造“天上掉馅饼”、“一夜成富翁”的神话,通过暴利引诱许诺投资者高额回报。为了骗取更多的人参与集资,非法集资者在集资初期,往往按时足额兑现承诺本息,待集资达到一定规模后,便秘密转移资金或携款潜逃,使集资参与者遭受经济损失。
  ◆编造虚假项目
  不法分子大多通过注册合法的公司或企业,打着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实践“经济学理论”等旗号,经营项目由传统的种植、养殖行业发展到高新技术开发、集资建房、投资入股、售后返租等内容,以订立合同为幌子,编造虚假项目,承诺高额固定收益,骗取社会公众投资。有的不法分子假借委托理财名义,故意混淆投资理财概念,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网络炒汇、电子商务等新名词迷惑社会公众,承诺稳定高额回报,欺骗社会公众投资。
  ◆以虚假宣传造势
  不法分子为了骗取社会公众信任,在宣传上往往一掷千金,采取聘请明星代言、在著名报刊上刊登专访文章、雇人广为散发宣传单、进行社会捐赠等方式,加大宣传力度,制造虚假声势,骗取社会公众投资。有的不法分子利用网络虚拟空间将网站设在异地或租用境外服务器设立网站。有的还通过网站、博客、论坛等网络平台和QQ、MSN、微信、微博等即时通讯工具,传播虚假信息,骗取社会公众投资。一旦被查,便以下线不按规则操作等为名,迅速关闭网站,携款潜逃。
  ◆利用亲情诱骗
  不法分子往往利用亲戚、朋友、同乡等关系,用高额回报诱惑社会公众参与投资。一些参与人员,在精神洗脑或人身强制下,为了完成或增加自己的业绩,不惜利用亲情、地缘关系拉拢亲朋、同学或邻居加入,使参与人员迅速蔓延,集资规模不断扩大。
五、非法集资犯罪主要领域、表现方式与防范重点
  ◆投资理财领域非法集资主要方式与防范重点
  近年来,各地出现大量以投资理财咨询为名从事各类金融业务活动的公司,如投资咨询、非融资性担保、第三方理财、财富管理等,常常打着投资理财的旗号,承诺无风险、高收益,公开向社会发售理财产品吸收公众资金,甚至虚构投资项目或借款人,直接进行集资诈骗。此类机构多设在商业闹市区,多选择高档写字楼等,门面豪华,一般有工商登记的合法身份,其名称和业务与金融密切相关,普遍存在超范围经营、虚假宣传、违法违规发售理财产品等情况,对老百姓有很大的欺骗性。
  提醒广大公众,对以下情况要保持高度警惕:
  1.明显超出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尤其是没有从事金融业务活动资格、频繁变换公司及投资项目名称;
  2.许诺超高收益率;
  3.以个人账户或现金收取资金、现场或即时交付本金即给予部分提成、分红、利息;
  4.在街头、超市、商场等人群流动、聚集场所摆摊、设点发放“理财产品”广告,尤其以老年人为主要招揽对象;
  5.在发放的宣传单上印制中央领导同志照片、所谓的领导讲话、重要会议文件内容,用以证明所推销的投资、理财项目受国家支持;
  6.怂恿群众将个人房产进行抵押,获取银行贷款后投资所谓“项目”或“理财产品”;
  7.招揽群众参加在宾馆、饭店、写字楼举行的“投资”推介会;
  8.通过群发短信、电话等通讯方式推销“投资项目”、“理财产品”。
  P2P网络借贷领域非法集资主要方式与防范重点
  近年来,P2P网络借贷机构数量成倍增长,由于缺乏相应法律定位、政策标准和行业规则,市场主体鱼龙混杂,非法集资案件大量爆发,风险迅速蔓延。此类案件有一些是以P2P为名行集资诈骗之实;另有一些则是从传统民间借贷、资金掮客演化而来,以开展P2P业务为噱头,主要从事线下资金中介业务,开展大量不规范的借贷、集资业务,极易碰触非法集资底线。
  提醒广大投资者,P2P网络借贷属于信息中介机构,只能进行人民银行等10部委《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中规定的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不能充当信用中介,不得提供增信服务,投资者签订借款合同的对象不能是平台本身。P2P本质上是向陌生人出借自己的资金,属于较高风险类的投资,需要投资者具备相应的风险意识、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要警惕“担保”、“保证收益”类的宣传,警惕一些通过论坛、网帖、甚至街头路边、市场集市等线下渠道以“的宣传,名义招揽客户的机构组织和人员。
  ◆农民专业合作领域非法集资主要方式与防范重点
  近年来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突破社员制、封闭性原则,超范围吸收农民资金却未用于农业生产,而是高息放贷赚取息差,资金链断裂、暴力催债、“跑路”事件等频频发生。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或由原先开办担保公司、投资公司的经营者发起设立,或以合法身份为幌子,仿照银行外观设立营业网点,通过代办员、业务员广泛吸收农民存款,欺骗性极强,严重损害了农民利益,影响农村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提醒公众,特别是广大的农民朋友,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社员制、封闭性的组织,不允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公开宣传吸收资金,不允许对外吸储放贷、高息揽储,也不允许以吸收资金为目的把与合作社没有业务关系的个人或组织吸收为成员。
  ◆房地产、建筑领域非法集资主要方式与防范重点
  此领域非法集资案件几乎遍布全国所有省份,多年来持续高位运行。这类案件比较易受宏观调控政策影响,在经济下行预期较强、去库存压力较大的情况下,以高息借贷维持资金链的冲动增强,容易发生大案要案,引起上下游连锁反应。目前,此领域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主要反映出以下特点:
  一是以预售房屋的形式非法集资。该方式多表现为房地产企业在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有的甚至是项目还没进行开发建设时,以内部认购、发放VIP卡等形式,变相进行销售融资,有的还“一房多卖”。二是利用房地产项目开发进行非法集资。表现为房地产企业自身或者是通过中介公司向社会公众融资,承诺给予远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高额利息,有的还以一定的资产作为抵押。三是以分割销售商铺并承诺售后包租的形式非法集资。该方式多表现为房地产企业违法违规将整幢商业、服务业建筑划分为若干个小商铺进行销售,通过承诺售后包租、定期高额返还租金或到一定年限后回购,来诱导社会公众购买。
  ◆私募基金领域非法集资主要方式与防范重点
  私募基金行业非法集资有如下特征:一是募集方式一般采用公开宣传、推介方式引诱投资人;二是募集对象一般为社会公众;三是一般不设最低投资门槛,或者门槛很低;四是投资人数没有上限,多多益善;五是一般没有投资风险提示,许诺保本高收益。此类案件风险外溢性强,涉及人数众多,易产生区域性风险,且调查取证比较困难,处置周期长,投资者利益难以得到保护。
六、参与非法集资形成的风险及损失承担的主体
  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第247号发布)相关规定,因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就地上缴中央金库。经人民法院执行,集资者仍不能清退集资款的,应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损失。在取缔非法集资活动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只负责组织协调工作。这意味着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风险和损失将由自己承担。
  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相关规定,单位和个人帮助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人吸收资金,从中收取代理费、管理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的,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意味着,参与非法集资不仅责任自担,如果还为非法集资犯罪提供帮助、充当资金掮客并且收取代理费等的,还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人,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七、如何识别和防范非法集资
1.核实工商登记。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明相关企业是否是经过法定程序注册登记的合法企业。如果主体身份不合法、不真实,则是欺诈。
2.看投资回报。对照银行贷款利率和普通金融产品的回报率是否过高,明显偏高的投资回报很可能就是投资陷阱。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年利率超过24%不受法律保护。
3.核查相关信息。通过政府主(监)管部门网站,查询相关企业是否具备相关资质,如果不具备发行、销售股票、出售金融产品以及开展存贷款业务的主体资格而发行公司股票、债券,就涉嫌非法集资。如不法分子以“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产权经纪公司”等名义,推销所谓即将在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的股票,可通过政府网站查阅是否已经批准发行。
4.看是否阳光操作。很多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隐蔽性,通过亲戚朋友互相介绍,再发展下线,形成一个吸收资金的网络,不签订正规合同,也不开具凭据,承诺返利,但不履行承诺;或编制所谓“好项目”不敢在市面上公开出售,而在地下操作,诱惑群众购买。广大市民投资理财一定要坚持阳光操作,购买那些在市场上公开发售的理财产品,千万不可参与“黑市交易”。
5.了解投资的资金去向。正规的投资项目都清楚的说明吸收资金的用途,投资者也能够了解自身的钱投出去到底干了什么。而非法集资吸收的资金,存入资金者很难知道其投资的钱干了什么,不知去向。
6.关注、查询媒体报道。一些影响较大的非法集资犯罪,相关媒体多会进行报道,要通过媒体和互联网资源,搜索查询相关企业违法犯罪记录,防止不法分子异地重犯。
7.咨询法律相关专业人士。对亲朋好友低风险、高回报的投资建议,要多与懂行的朋友和专业人士商量,审慎决策。
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切实增强识别、防范各类非法集资行为的能力,对各类投融资行为,一定要保持高度警惕,务必牢记,投资有风险、风险须自担。
八、相关非法集资罪名和罪与非罪的问题
◆相关非法集资罪名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与非法集资相关的罪名,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民间合法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2015年 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原则上支持24%年息,如果已经收取了36%年息的情况下,可以不返还36%年息以内的利息,超过36%年息的利息不予支持。
从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出发,一个企业向一个公民或者多个公民借贷都属于合法民间借贷。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主要还是明确借款的行为对象上是否具有公众性。2010年最高法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需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同时,《解释》还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委托理财与非法集资犯罪的界限 
    委托理财,是金融证券行业的一个习惯用语,是指证券公司或投资公司接受客户委托,通过证券市场对客户资产进行有效管理和运作,在严格遵守客户委托意愿的前提下,在尽可能确保客户委托资产安全的基础上,实现资产保值增值的一项业务。 
    在我国民事法律中所称的委托理财包括两种: 
    一是以证券公司或投资公司为主体的狭义上的委托理财。这些证券公司或投资公司仅包括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能开展委托理财业务的综合类券商。这类委托投资受《信托法》、《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和《基金管理公司委托资产管理业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等法律法规的规制,因而具有集资的合法性。 
    二是一般公司或个人为主体的委托理财。属于广义上的委托理财,这在学理上可以通过一般的委托合同或合伙协议进行民法上的规制,因而也具有集资的合法性。在委托理财业务中,风险由客户自行承担,而这一特征也符合民法中对一般委托合同中的相关规定。 
    实践中,行为人为了吸收资金,往往打出保本付息等广告,加以高额利息,从而达到吸收数额巨大的资金的目的。保本付息式的保本条款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一般委托理财的核心判断标准之一。保底条款实际上是行为人对于风险承担的保证,而这种保底条款是民法禁止的,风险完全由券商或投资公司承担的委托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合法委托,不符合委托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而委托理财是通过了委托合同明确了风险归属于投资者自身,与前述保底条款有本质的不同。 
    ◆正常商品交易与非法集资犯罪的界限
正常商品交易包括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加盟种植(养殖)等一系列社会资本向固定方向流动的行为。合法的商品交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制,但行为人为了逃避刑法的规制,通常以商品交易之名而行非法集资之实。这类所谓的“商品交易”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实践中难以对正常商品交与非法集资做出区分,是因为任何的商品或服务的出售者,其当然都以销售商品、回笼资金、赚取利润为目标的。商业营销中,公众性往往易于判断,因为商业营销一般采取公开宣传、广告招商等公开性手段,对象也具有不特定性。判断的难点在于是否具有承诺还本付息。因为在这类商业营销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承诺本身就违反了买卖合同的合法性。
    ◆超额发行股票、债券与非法集资犯罪的界限 
    非法集资犯罪中包括了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的行为。所谓擅自发行,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而直接向社会发行。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是发行股票、债券的必经程序,体现了国家对发行股票、债券这种重大经济行为的严格管理和监督。一般认为,未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发行股票、债券的行为认定为擅自发行。超额发行属于擅自发行行为。实践中存在着行为人超额发行的情况,即行为人的发行行为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其发行方式合法,但是发行的数量超过了向有关部门申请的数量。主管部门对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等募集时,对企业债券债券、公司债券等募集办法进行评价时,应当单独评价超额部分,因为相对于合法部分而言,超额部分实际上是另一个发行行为,其金额本身实际上是向有关主管部门做出了隐瞒。超额发行股票债券罪是行为犯,针对是擅自发行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发行行为,就符合了犯罪构成。 
    ◆如何区分洗钱罪与非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洗钱犯罪主体必须具有“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等特定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实施洗钱行为的故意才能够构成洗钱罪。因此下列几种情形从犯罪主观方面看,不能认定为洗钱罪: 
    (1)犯罪分子不知道,或者根本不可能知道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而实施的提供银行账户等行为的; 
    (2)犯罪分子误以为该所得及其收益属于《刑法修正案(六)》中规定的七类犯罪以外的犯罪,而实施洗钱罪条文所规定的五种行为方式之一的; 
    (3)行为人实施《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五种行为并非出于“掩饰或隐瞒其来源与性质”的目的,等等。 
行为人必须是采用了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了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等五种行为中的一种或几种才有可能构成洗钱罪;而不是实施所有与上述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有关的行为都构成洗钱罪。如果行为人明知某一贵重物品系他人受贿所得,仍帮助他人窝藏、转移该物品,以逃避司法机关的查处,该行为主要妨碍了司法秩序,并未妨碍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属于窝藏、转移赃物行为,构成犯罪的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洗钱罪。 
    洗钱罪的保护客体是国家金融监管秩序。另外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洗钱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洗钱罪。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如果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了扩大业务,不向主管机关申报而擅自设立营业网点,增设分支机构,或者虽向主管机关申报,在主管机关未批准前就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进行营业活动,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但是这种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与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行为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因此,对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九、非法集资风险指引
(一)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涉及非法集资风险指引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1.网络支付;2.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3.银行卡收单;4.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涉及非法集资的风险点提示:
违法利用资金沉淀
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流程中,资金都会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商处滞留即出现所谓的资金沉淀,如缺乏有效地流动性管理,则可能存在资金安全和支付的风险。同时,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机构开立支付结算账户,先代收买家的款项,然后付款给卖家,这实际已突破了现有的诸多特许经营的限制,并可能为非法转移资金和套现提供便利,从而形成潜在的非法经营风险。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非金融机构在提供支付服务的过程中,其经营行为可能同时满足最高院2010年12月13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若干解释》),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2014年3月25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条件。
无照经营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允许非金融机构在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后面向社会公众提供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等支付服务。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但实际从事非金融支付服务的有涉嫌非法集资的风险。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涉及非法集资的行为特征:
擅自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或以此资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规定,支付机构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必须全额缴存至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不得擅自以客户备付金为他人提供担保。如果第三方支付平台工作人员挪用了相关资金,应视为挪用了第三方支付平台自有资金,可能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三方支付涉嫌参与洗钱
目前,利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洗钱犯罪手法主要包括虚构网络交易和木马洗钱。
自买自卖的网络交易在第三方平台上进行的交易通过银联平台进行,用户所用的资金通常不受《电子支付指引》限制。行为人往往通过注册账号,发布虚假商品信息,然后自拍自买将钱转移到个人名下;或是直接取消交易,同样可以将资金从一个账户中导入另一个账户,从而达到洗钱的目的。
利用网络病毒洗钱网络科技的日趋发达,行为人可以利用远程系统加木马病毒操纵他人电脑。行为人先通过散播木马病毒,如果用户进行网上交易,木马病毒会自动激活、盗取用户个人信息,并编造虚假的订单来欺骗用户。与此同时,行为人可能会尽快利用被害人账户和其他虚拟账户实现洗钱。
(二)网络借贷平台涉及非法集资风险指引
网络借贷平台涉及非法集资的风险点提示:
1.构建资金池:P2P平台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使投资人的资金进入平台中间账户,产生资金池。
2.将借新还旧”的自融模式:网贷平台未尽到借款人身份真实性核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或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借款人的名义发布大量虚假借款信息,又称为借款标,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或者网贷平台发布虚假借款标,并采取借新还旧的自融模式进行资金诈骗,这是典型的庞氏骗局。
3.未经许可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
4.利用托管漏洞进行欺诈:资金流量规模较小的网贷平台,常常不能得到信用良好、知名度高的大型资金托管机构的资金托管机会,转而利用中小型资金托管机构,尤其是审查不严,管理松懈的机构,进行集资诈骗。
5.担保杠杆过高引发市场风险: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最高不超过10倍。
6.利用信息数据优势恶意集资诈骗:部分网络信贷平台突破资金不进账户的底线,容易演变为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非法金融机构,甚至变成非法集资。
网络借贷平台涉及非法集资的行为特征:
1.涉嫌参与洗钱犯罪
通过网络认证查明身份信息的缺陷。P2P网络借贷平台通常要求贷款人和借款人在发布信息前必须先注册,登记身份证号、手机号、职业、住址、单位等个人信息,并上传身份证扫描电子版。对于客户信息,上传的资料真实性更是难以保证,网站无法具体核实。洗钱者可以冒用他人身份资料,一人注册多个账户,如同时注册为贷款人和借款人,通过贷款竞标,将非法所得通过P2P平台放款获取本息,实现黑钱“洗白”。
平台的隐蔽性、匿名性和实时性导致资金流向监管难度较大,借贷平台对此有查证的困难,也有默许的可能性。多数网络信贷平台都是通过支付宝之类的第三方支付形式来完成的,洗钱者登录网上银行服务器只要经过密钥认证后可以在几乎匿名的方式下即时转账,可以在瞬间实现非法所得的转移。
2.利用信息数据优势恶意集资诈骗
在平台,由于交易数据、信用审核的权限都放在网络信贷平台,投资人不能有效审核这些信息,也无从判断真假,处于相对的信息劣势的不利地位,诈骗等一系列恶性事件就很容易产生。
(三)众筹平台涉及非法集资风险指引
众筹平台是指用“团购+预购”的形式向投资人募集项目资金的投资平台。通常通过互联网方式发布筹款项目并募集资金。
众筹平台涉及非法集资的风险点提示:
非法股权融资。股权类众筹目前是法律风险最大的一类众筹,众筹平台进行股权融资时应遵循如下原则:1、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股份,如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2、不得向不特定主体募集资金;3、具备合格投资人的身份。平台应当对投资方资格进行审核;4、充分的风险提醒,不得承诺收益;5、不向超过200个特定对象发行股份;6、不得为平台本身公开募股。在股权融资过程中违背上述任何一项原则均涉嫌非法集资。
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众筹平台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放贷人资金进入平台的中间账户,产生资金池。众筹平台通过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宣传融资项目,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实物或者现金方式给付回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前述行为涉及非法集资。
从事融资、担保类业务。众筹平台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许可从事融资、担保类业务,且未受到相应的监管,其融资、经营行为涉及非法集资。
虚构众筹项目。众筹平台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借款人的名义发布大量虚假且具有吸引力的项目,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债券、期货等市场,有的直接将非法募集的资金高利贷出赚取利差。
    众筹平台涉及非法集资的行为特征:
    1.约定固定回报。股权众筹作为一种融资模式,对于投资人而言,应当是风险和利益共担的。发行人为了增加项目的吸引力,而在股权众筹计划中约定固定回报或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这已经涉嫌非法集资。2.回报类众筹发布虚假信息。回报类众筹如果不能够规范运作,使融资方有机可趁,发布虚假信息,可能触碰集资诈骗的刑事法律风险,若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则可能构成金融类行政违法行为。3.股权众筹的投资者不合格。“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是目前对于股权众筹的投资者的法定要求。4.股权众筹平台兼营个体网络借贷、网络小额贷款业务。根据2014年12月出台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股权众筹平台不得兼营P2P或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如果存在兼营情况,涉嫌非法集资。5.融资者同一时间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权众筹平台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融资。6.互联网基金销售通过违规承诺收益方式吸引客户的。
(四)股权投资涉及非法集资风险指引
股权投资指通过投资取得被投资单位的股份。是指企业(或者个人)购买的其他企业(准备上市、未上市公司)的股票或以货币资金、无形资产和其他实物资产直接投资于其他单位,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较大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可以通过分得利润或股利获取,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取得。
股权投资涉及非法集资的风险点提示:
1.投资主体不特定。私募股权投资只能面向特定对象,而且有人数限制(股份公司制股权基金不超过200人,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公司制股权基金不超过50人)。2.私募股权公开吸引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只能以非公开方式进行,通常由基金管理人私下与投资者进行协商。3.承诺回报快。私募股权投资通常是长期持有一个公司的股票或长期的投资一个公司,属于长线投资方式,投资期限一般为5-7年。4.承诺高回报。按照法律规定,私募股权投资不得承诺保本或固定回报。5.虚构项目。涉及非法集资的项目管理人虚构项目,搞“庞氏骗局”和“自融”,或者实际投资过程中“明股实债”。
(五)保险代理涉及非法集资风险指引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依法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我国《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代理人分为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三种。根据我国《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持有国家保险监管机关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并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公司,获得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保险代理活动。
保险代理涉及非法集资的风险点提示:
1、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2、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3、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4、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利用保险产品开展非法集资,如向客户承诺高额的年利率并采取先支付利息到期支付本金或继续滚存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抑或协同其他组织假借保险名义进行非法集资。
保险代理涉及非法集资的行为特征:
    1.无对应保险产品,仅兜售投资计划展业过程中,不对应任何保险产品通过半年期投资计划,高息吸收资金,还以享受团队利益为诱饵,吸引公众交钱购买保险加入公司后,不断增员。
    2.保险捆绑理财产品将“权益证”等理财新品与保险产品进行捆绑销售,即代理人销售、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按一定比例获取股权凭证后,可在短期内兑换现金或在公司上市时兑换股票。
    3.借保险产品之名,销售固定收益产品借保险产品之名,收取保费,甚至营建的 品营销网点”,以销售保险产品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
    4.利用内控缺陷集资保险代理企业内部员工利用地方性险种管理系统的漏洞和内控缺陷采取冒领、重复给付、领取超额退保金等手段对部分险种进行违规操作涉及保单张侵占资金。
(六)担保涉及非法集资风险指引
担保涉及非法集资的风险点提示:
1.民间担保平台业务开展未积极遵守“一对一”、“不摸钱”、“透明化”三项原则。“一对一”指一个出资客户对应一个借款客户,即指一个借款人对应一个出资人;“不摸钱”是指担保公司为双方提供担保,且不吸收和利用双方的资金。“透明化”是指业务操作平台公开透明,即出资人资金来源合法,贷款人贷款用途明确,公证机构在透明操作下给予公证。担保业务的 指一对一”、“不摸钱”、“透明化”三项原则能有效降低非法集资和非法吸储的风险。反之,如果不积极遵守,会产生一定的风险。
    2.担保公司伪造理财项目担保公司通过造假的理财项目,把资金的使用权变相融为自己所有,然后从事一些投资收益大大高于自己融资,成本高且风险极大地项目,或是投资成立新的公司,或是买卖期货、股票、基金等。担保公司如存在前述行为,则可能涉及非法集资。
担保涉及非法集资的行为特征:
1.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不得进行金融业务。如有贸易、房地产投资、小贷等业务类公司,他们在公司名称中保留着“担保”字样,依法不得从事金融业务,但是现实中却以担保的名义进行贸易、房产等形式的融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嫌犯罪。
    2.发售虚假的理财产品。非金融性担保机构发售虚假的理财产品,以提供借款担保名义非法吸收资金涉嫌非法集资。
    3.为关联公司的虚假理财产品提供担保。一些担保公司,为关联公司的虚假性理财产品提供担保,迷惑投资人,从而利用这些理财投资项目,非常吸收公众的资金,也涉嫌非法集资。
    4.为资质欠缺的公司提供担保。一些担保公司盲目追求交易量,从而降低了风控标准,为资质欠缺的公司提供担保。
    5.担保公司的资本金的经营能力不够,及时代偿能力不强。部分融资担保机构(特别是民营担保机构)为确保其资本金实现最大收益,将资本金用于发放委托贷款或进行短期拆借,这使担保公司部分偿债基金实际成为风险资产,同时资金流动性也减弱,影响其及时代偿的能力。
(七)投资咨询涉及非法集资风险指引
投资咨询业涉及非法集资的风险点提示:
投资咨询业涉及非法集资行为主要指投资咨询类公司假借受托推销拟转让的未上市公司股票、举办投资理财讲座等名目,引诱甚至欺骗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达到销售目的行为。
投资咨询业涉及非法集资的行为特征:
    1.名为咨询,实为投资,违规吸纳资金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承诺每月固定支付定额承包费,并在期满回购股本,其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还本付息的性质相同,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投资咨询公司做投资之事,本身就是违法,如果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就涉嫌触犯法律。
    2.投资咨询业从事非法集资行为的主要途径:通过建立网站、微博、微信以及QQ、UC等聊天工具招收会员,推荐股票骗取钱财;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发布“免费荐股”广告从事非法证券投资咨询;以出售炒股软件为名从事非法证券投资咨询;以私募基金、内幕消息为幌子从事非法证券投资咨询;以代客理财、坐庄操盘、收益分成等名义从事非法证券投资咨询;通过假冒或仿冒合法证券经营服务机构之名从事非法证券投资咨询;以“会员升级”、“补款退赔”、“维权收费”等名义进行多次行骗。
 
特别提示:
如需学习和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建议社会公众详细阅读相关法律条文。 
特别申明:
本宣传资料介绍之内容,主要用于学习、交流使用,并不能穷尽非法集资之情形、特征、方法和风险点之描述。宣传资料不代替相关法律条文和法律解释对非法集资犯罪的界定,具体个案以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司法部门的认定为准。
社会公众阅读本宣传资料,不构成相关部门对社会公众任何投资行为的认可、投资收益的保障,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任何投资行为,均应由投资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按照“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独立、谨慎地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