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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征收)项目补偿资金发放到户的发放明细不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主动、重点公开

2017-04-07 17:01:58   来源:市司法局   
                                   转自浙江行政法观察
    【裁判要旨】拆迁(征收)项目补偿资金发放到户的发放明细不属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也不属于个人隐私。发放明细涉及政府公共资源的使用,也关系政府权力的依法行使,应依法接受监督,其公开也不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被告之江管委会应当主动、重点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综上,被告之江管委会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不同意公开为由,作出不予公开决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责令重作。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浙8601行初188号
原告杭州桕联综合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转塘镇桕联村。
法定代表人田关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炳峰,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章根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莹,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锦洪,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张鸿铭,市长。
委托代理人叶青松、饶馨,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杭州桕联综合养殖公司(以下简称桕联公司)不服被告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之江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6]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9月4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月8日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后,同日向两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桕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关泉及委托代理人王炳峰,被告之江管委会委托代理人沈莹、朱锦洪,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叶青松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之江管委会2016年5月12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主要内容为:贵单位申请发放到户发放明细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第三方进行书面意见征求,征询结果,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不得公开。除了贵单位的发放明细的政府信息2015年12月4日已给予公开外,其他发放到户的明细不予公开。原告不服,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杭政复[2016]3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之江管委会2016年5月12日作出《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桕联公司诉称:原告在杭州市转塘镇桕联村合法承租土地用于经营,现相关部门以征收拆迁为由向原告支付房屋及其附属拆迁补偿(征地房屋补偿),为核实相关拆迁补偿(征地房屋补偿)的合法性,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向之江管委会的内设机构之江管委会财政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书面公开由于征收原告位于杭州市转塘镇桕联村承租土地(之江度假区C3/C2-C-1)而支付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补偿(征地房屋补偿)款项的付款账户(全称:杭州之江度假区财政局土地自己财政,账号:331066100018010005150),所涉该拆迁(征收)项目补偿资金发放到户的发放明细。2016年5月21日,原告收到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财政局作出的《回复》,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不予公开。原告不服,遂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收到杭政复[2016]33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复议行为。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之江管委会作出的《回复》,并责令被告之江管委会依法公开相关拆迁(征收)项目补偿资金发放到户的发放明细;2.撤销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桕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与自己的生产、生活需要有关。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及邮寄单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之江管委会申请信息的内容及原告所需信息的相关依据。
   3.《回复》及收件信封,证明被诉的信息公开内容。
   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
被告之江管委会辩称:1.被告之江管委会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形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被告之江管委会于2015年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政府部门重点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规定,被告之江管委会财政局于2015年12月6日给予原告书面答复,已告知原告331066100018010005150账户涉及原告的度假区C3/C2-C-1地块支付的房屋及其地面附属物拆迁补偿资金总额及其明细,以及原告的拆迁补偿费用。之江管委会已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同时,之江管委会告知原告发放到户的发放明细因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待书面征求第三方搬迁补偿人意见完毕后另行给予答复。被告之江管委会于2015年12月6日通过邮局挂号方式向涉及单位(农户)发函征求意见,根据征询结果,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被告之江管委会于2016年5月12日书面答复原告除了原告的发放明细已于2015年12月6日书面公开外,其他发放到户的明细不予公开。2.之江管委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之江管委会收到原告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已《回复》等合法形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回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综上,之江管委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之江管委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说明,证明被告之江管委会作出具体行为的事实依据。
    2.2015年12月4日的《回复》及进账单,证明被告之江管委会作出具体行为的事实。
   3.第三方征求意见函,证明被告之江管委会作出具体行为的事实依据。
   4.2016年5月12日的《回复》,证明被告之江管委会作出具体行为的事实依据。
   5.快递单,证明被告之江管委会作出具体行为的事实依据。
被告市之江管委会向本院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被告市政府辩称:1.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因原告不服之江管委会作出《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6年7月12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给双方当事人。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审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2.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市政府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理。经审理并核实,市政府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向之江管委会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交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分别为:“书面公开由于征收申请人位于杭州市转塘镇桕联镇承租土地(之江度假区C3/C2-C-1地块)而支付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征收房屋补偿)款项的付款账户(全称:杭州之江度假区财政局土地资金财政,账号:331066100018010005150)所涉拆迁(征收)项目补偿资金来源”、“书面公开由于征收申请人位于杭州市转塘镇桕联承租土地(之江度假区C3/C2-C-1地块)而支付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征收房屋补偿)款项的付款账户(全称:杭州之江度假区财政局土地资金财政,账号:331066100018010005150)所涉拆迁(征收)项目补偿资金总额”、“书面公开由于征收申请人位于杭州市转塘镇桕联承租土地(之江度假区C3/C2-C-1地块)而支付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征收房屋补偿)款项的付款账户(全称:杭州之江度假区财政局土地资金财政,账号:331066100018010005150)所涉拆迁(征收)项目补偿资金发放到户的发放明细”。之江管委会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回复》,答复原告“一、所涉及该拆迁(征收)项目补偿资金来源度假区地块开发费。二、杭州之江度假区财政局土地资金财政,账号:331066100018010005150涉及之江度假区C3/C2-C-1地块支付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资金总额为58585628元。三、支付补偿房屋明细包括含地面附属物补偿费34998962元,拆迁补偿费23586666元(其中贵单位拆迁补偿费12499495元)。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申请发放到户发放明细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待书面征求第三方搬迁补偿人的意见完毕后另行给予答复”。后之江管委会向相关权利人邮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函》。其中5户逾期未答复,另有4户因地址变更退回。2016年2月1日,原告以“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未依法公开拆迁(征收)项目补偿资金发放到户的发放明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书面公开”为复议请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作出杭政复[2016]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请求公开“由于征收申请人位于杭州市转塘镇桕联镇承租土地(之江度假区C3/C2-C-1地块)而支付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征收房屋补偿)款项的付款账户(全称:杭州之江度假区财政局土地资金财政,账号:331066100018010005150)所涉拆迁(征收)项目补偿资金发放到户的发放明细”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处理。之江管委会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回复》。原告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另查明,之江管委会于2016年4月25日向4户地址变更后的相关权利人邮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函》,其中2户退回,再次核实后,于2016年5月3日向最后2户相关权利人邮寄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函》,4户相关权利人签收后,逾期均未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经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权利人的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权利人未在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往往包含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政府信息公开一方面满足公众的之情需求,另一方面要防止不当泄露还是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从而平衡两种不同利益。行政机关在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时候,首先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行政机关也不是径行的依照第三方的意见作出决定应当对两种不同的利益进行衡量认为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得公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的发放到户明细的政府信息涉及相关权利人的财产性权益,之江管委会认为该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向第三方征询后,直接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而不予公开,并未对公开与否对公共利益的影响进行衡量,存在瑕疵,给予指正。同时,本案不公开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一)项规定,市政府决定维持之江管委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挂号邮寄单据,证明作出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及送达情况。
    2.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内容及提交的材料等情况。
    3.复议答复及证据清单,证明之江管委会依法进行了复议答复的情况;
    4.复议核查材料、邮寄凭证,证明之江管委会向第三人4户地址变更后的相关 权利人邮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函》并签收。
    5.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相关送达回证、邮寄凭证,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
经庭审,对被告之江管委会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5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要征求第三人意见的做法不具有合法性;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市政府对证据1-5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征询第三方意见于法无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被告之江管委会对证据1-5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之江管委会和市政府质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4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之江管委会、市政府、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桕联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向被告之江管委会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交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书面公开:由于征收原告位于杭州市转塘镇桕联镇承租土地(之江度假区C3/C2-C-1地块)而支付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征收房屋补偿)款项的付款账户(全称:杭州之江度假区财政局土地资金财政,账号:331066100018010005150)所涉拆迁(征收)项目补偿资金来源、总额及发放到户的发放明细。之江管委会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回复》,对所涉拆迁(征收)项目补偿资金来源、支付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补偿资金总额及原告拆迁补偿费进行了答复,但认为申请发放到户发放明细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待书面征求第三方搬迁补偿人的意见完毕后另行给予答复。后之江管委会于2015年12月6日向九名相关人邮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函》。2016年2月1日,原告以被告之江管委会未依法公开拆迁(征收)项目补偿资金发放到户的发放明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书面公开为由,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作出杭政复[2016]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之江管委会对原告请求公开的所涉拆迁(征收)项目补偿资金发放到户的发放明细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处理。之江管委会于2016年4月25日、5月3日再次征求相关人的意见,并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案涉《回复》。原告仍不服,于2016年7月12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给双方当事人,原告于8月26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于2016年9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本案中,被告之江管委会具有处理桕联公司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桕联公司要求公开由于征收原告位于杭州市转塘镇桕联镇承租土地而支付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征收房屋补偿)款项的付款账户,所涉拆迁(征收)项目补偿资金发放到户的发放明细,而被告之江管委会以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因第三方不同意为由不予公开,故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桕联公司向被告之江管委会申请公开拆迁(征收)项目补偿资金发放到户的发放明细是否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所申请信息显然不属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一般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向公众公开的、不愿为公众所知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而拆迁(征收)项目补偿资金发放到户的发放明细,涉及政府公共资源的使用,也关系政府权力的依法行使,应依法接受监督。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也不属于个人隐私。故拆迁(征收)项目补偿资金发放到户的发放明细的公开也不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被告之江管委会应当主动、重点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综上,被告之江管委会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不同意公开为由,作出不予公开决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责令重作。同理亦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杭政复[2016]331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二、撤销被告杭州市政府作出杭建政复[2016]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丁惠强
审判员: 何钦波
审判员: 周霄恒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