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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宗县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2017-04-19 14:56:30   来源:   
登记编号:曲府登225号
 
 
师宗县人民政府公告
第2号
 
    《师宗县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师宗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师宗县人民政府
                    2017年2月21日
 
 
 
 
 
师宗县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0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云南省曲靖城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师宗县城区规划区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县人民政府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清扫、收集、运输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学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委托取得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许可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运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有密闭收集、运输能力的单位也可以自行运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可证。
未取得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许可的企业或个人,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及处置活动。
第十条   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企业,并作出许可决定,许可中标人按许可范围开展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活动。
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二)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章 处  置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中转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许可。
未得到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十八条   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
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师宗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
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书面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的,由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义务的,由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 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