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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试行)

2017-06-02 15:26:48   来源:    
曲靖市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牢固树立绿色发展理念,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国家和省市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责任清单。
第二条  全市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责任清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各县(市、区)党委、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责任清单,结合当地机构设置和相关工作分工实际情况,对本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做出相应的规定。曲靖经开区及其有关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参照本责任清单执行。
第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及环境质量负总责;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党委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责任。
第四条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党政同责”和“一岗双责”,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班子成员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相关人员对职责范围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坚持绿色发展、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责任体系及问责制度。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牢固树立管发展必须管生态环境保护、管行业必须管行业环境保护的理念,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切实配合,形成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合力。
 
第二章 党委、政府责任
 
第六条 各级党委工作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有关决策部署,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党委重要议事日程,科学把握和正确处理好保护和发展的关系,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二)加强环境保护部门领导班子和队伍建设,深化环境保护工作体制机制改革,厘清和落实相关部门职责。
(三)完善生态环境质量考核评价机制,把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质量改善作为对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四)加大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力度,实行严格的“终身追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含县级、下同)工作责任:
(一)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负责。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综合考核部门要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同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依法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二)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将有关污染防治的费用纳入政府预算,安排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支持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
(三)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严格执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水、土壤、重金属、噪声和核与辐射等环境污染防治。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组织对固体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
市人民政府监督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有关专项规划过程中,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四)保障生态红线安全。根据国家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严格落实生态红线区域分级管理措施,严格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环境敏感区及其他生态红线区域。
(五)建立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加强环境保护执法监管,落实网格化环境监管责任,严厉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组织整改重大环境问题。严格环境准入,依法取缔或关闭严重环境违法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且难以治理的企业。完善社会参与机制,统筹解决各类环境纠纷。组织对下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环境监管职责进行督察。
(六)加强环境应急管理。健全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组织编制并实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开展环境安全隐患风险评估及排查治理,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监测预警、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七)加强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建立健全环境问题投诉、举报奖励机制,畅通公众反映环境问题渠道,调动公众保护环境的积极性。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
(八)实施环境保护奖惩制度。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通报表扬;对工作不力、造成环境损害和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依法严格问责。
第八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责任:
督促本行政区域企事业单位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加强环境隐患巡查、排查,发现环境违法问题并及时处置,配合上级有关部门查处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和居民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工业企业、畜禽水产养殖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抓好林业管护、村庄绿化和家庭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和耕地保护、土壤治理工作,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建设示范村镇创建工作。
 
第三章 党委工作部门责任
 
第九条 组织部门责任:
(一)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实绩考核评价制度,全面考核下级党委、政府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情况。
(二)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纳入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实绩考核评价体系,作为奖惩任用的重要依据。
(三)牵头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各项配套制度,会同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有关党政领导干部进行责任追究。
(四)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党政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十条 宣传部门责任:
(一)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组织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将生态文明宣传教育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二)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理论纳入思想政治建设的内容,引导党政领导干部树立绿色发展理念。
(三)统一协调突发环境事件宣传报道,及时发布准确、权威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正面引导社会舆论。
(四)协调媒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指导和监督媒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曝光,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中,指导媒体发布预警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正面舆论引导,配合司法部门依法依规查处利用环境问题恶意炒作和新闻敲诈等违法行为。
(五)组织召开环境保护及突发环境事件新闻发布会。
第十一条 政法部门责任:
(一)组织、协调、指导、督促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治理工作,推进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
(二)监督政法系统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督促、推动环境污染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研究、协调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三)组织、协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刑事侦查、司法鉴定、诉讼、审判及执行。
第十二条 机构编制部门责任:
(一)指导、协调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体制、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协调市、县(市、区)及各部门之间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分,加强相关部门协调机制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规定管理环境保护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提供机构编制服务。研究提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职能配置和调整意见。加强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机构及人员的编制保障,充实环境保护力量。
 
第四章 政府职能部门责任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责任:
(一)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法规和制度。
(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实施。建立健全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环保“三同时”、排污收费、总量控制、污染减排、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等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并组织和监督实施。
(三)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按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提出意见。参与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配合相关部门实施。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拟定生态保护规划,负责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其他各种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重点示范区域的环境管理。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管。依法制定执法计划,开展执法检查,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监督其他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及纠纷,按规定权限办理环境行政复议案件。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环境监测体系,组织实施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应急预警监测。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大气、水、土壤、噪声、核与辐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负责对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八)负责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按有关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处置工作。
(九)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经济政策。提出环境保护领域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财政性资金安排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组织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建立健全企事业单位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指导和推动本行政区域环境科技进步和环保产业发展,开展环境保护对外合作与交流。
(十)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推动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广泛参与环境保护。
(十一)依法公开本行政区域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重点污染源监管,以及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建立环境新闻发言人制度。
(十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将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重点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相关企业,并组织对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十三)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工作。督促承担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任务的相关部门落实各类改革措施,开展改革试点,推广改革经验。
(十四)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督察日常工作,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开展督察。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工作责任:
(一)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将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主体功能区规划,参与编制环境保护规划,配合编制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
(二)组织拟订发展循环经济、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政策并协调实施,综合协调节能环保产业和清洁生产有关工作。提出全社会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的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能源结构调整规划并组织实施。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和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三)负责监管能源行业环境保护规划计划、重大项目和产业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管能源行业节能减排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情况。监督落实燃煤机组脱硫、脱硝等环保电价执行情况。
(四)推进产业结构调整,支持环保低碳绿色产业发展。落实资源环境价格改革政策措施,促进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
(五)会同有关部门争取中央预算内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项目资金,拓宽环保筹融资渠道,协调落实项目资金。
(六)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工作责任:
(一)拟订并组织实施工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政策,参与拟订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组织推进工业企业节能、资源综合利用和清洁生产。
(二)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年度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协调配合各有关部门对落后产能依法实施监管。
(三)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行动方案,参与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建设规划,配合有关部门指导工业企业节能示范工程和相关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四)研究提出由政府审批和核准投资的重大工业项目的能耗、水耗审核意见,指导、协调工业企业节能管理,组织实施工业企业节能监察工作。
(五)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工业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责任:
(一)负责将生态环境保护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计划,开展环境保护科普教育和志愿服务活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教学和社会实践。
(二)在突发环境事件和恶劣空气状态下,可能危及师生安全时,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保护措施,保障师生安全。
(三)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积极推进绿色学校和环境教育基地创建工作。
第十七条 科技部门工作责任:
(一)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二)加大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科技投入,组织高校院所和相关单位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技术和产品研发。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作责任:
(一)依法查处涉嫌环境刑事犯罪案件和行政部门移送的需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案件。配合环境保护执行工作,依法查处阻碍环境保护部门执法,以及妨害公务、暴力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建立健全打击环境违法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机构。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安全保卫和公共安全管理。严格核发《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处置收缴的各类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并将处置情况抄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
(三)负责对交通运输、家庭、公共场所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进行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规规定,负责黄标车及老旧车辆报废淘汰工作,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四)会同和配合有关部门妥善处置因交通事故、火灾、爆炸和泄漏等各类事故引起的突发环境事件。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工作责任:
(一)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执纪监督问责。
(二)参与和监督较大以上环境污染事件调查处理,负责追究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对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组织部门贯彻落实《云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会同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各项配套制度。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工作责任:
(一)依法加强对环境保护社会团体进行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生态文明志愿者队伍监督管理。
(二)依法参与涉及环境公害事件的社会救助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推动“绿色社区”创建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责任:
(一)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推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全民教育。
(二)依法加强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服务者、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涉及环境保护的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的规范管理。指导建立健全环境保护领域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加强对环境保护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三)开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加大因环境损害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的法律援助工作力度。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含国资委)工作责任:
(一)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统筹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经费的预算安排,保障环境执法、环境监测和环保科技支撑体系建设等经费支出。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财税政策,拟定和协调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支持和推进环保产业、绿色采购和企业旨在改善环境的转产、搬迁、关闭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生态补偿制度。
(四)依法加强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的规范化管理,配合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相关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专项经费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推广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吸引社会资本积极参与环境治理。
(六)督促所监管企业强化环境保护责任,落实环境保护、污染治理的各项措施,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严格奖惩。指导督促所监管企业自觉接受环境执法检查,做好环境隐患排查和整改,加强环境应急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金融管理部门责任:
(一)加强授信管理,依照法律法规严格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管控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的信贷。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建设企业环境信用体系。
(二)实施绿色信贷,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企业加强污染治理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含公务员管理)部门工作责任:
(一)指导督促各级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将落实环境保护责任情况纳入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考核指标体系,加强考核。会同纪检监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负有管理责任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落实问责处理决定。
(二)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文明建设纳入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内容。
(三)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制订生态环境保护人才引进计划,积极引进生态环境保护专业人才,促进环境保护队伍业务、技术水平提升。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和用途管理制度。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
(二)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保护好永久基本农田。与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共同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修复工作。
(三)开展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矿山企业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责土地开发和矿山地质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超越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含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工作责任:
(一)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加强对自然遗迹、人文遗迹、风景名胜区等环境要素的保护。
(二)制定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负责对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运行状况进行监督管理,推进污泥及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回收利用,指导建设、改造城镇雨污分流工程,促进再生水利用。指导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和城市建成区黑臭水体整治。
(三)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监督管理城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以及城市建筑垃圾和餐厨垃圾的处置。组织实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村庄环境改善提升。
(四)指导城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参与编制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参与划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配合相关部门指导水源地达标建设。负责自来水厂出厂水水质监测,配合开展水源地及管网末梢水水质监督管理。
(五)全面实施绿色建筑,指导推进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工作。
(六)负责建筑工地施工扬尘、生活垃圾焚烧等烟尘和恶臭污染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等污染防治工作,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做好建筑工地施工噪声工作。负责城市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餐饮服务业油烟、露天烧烤等污染防治工作。
(七)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规定,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规划部门工作责任:
(一)将环境保护作为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严格执行。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二)根据资源禀赋和环境承载能力,引导调控城乡建设规模,优化城乡空间布局和形态功能,确定城乡建设约束性指标。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工作责任: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体系规划,推进绿色交通建设。
(二)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规定,组织开展交通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三)组织实施港口、码头、船舶及交通干线污染治理,对职责范围内机动车船的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加强交通建设项目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四)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防止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加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会同和协助相关部门处理公路、水路交通安全事故引发的环境污染事件。
(五)负责对公路两侧面山毁林、挖矿、取土、采石、采砂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业农村部门工作责任:
(一)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农业生态建设方案,指导农业生物产业发展和农业节能减排以及生态农业、循环农业的发展。
(二)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农业资源保护与利用实施方案,指导农用地、渔业水域、草原、宜农湿地以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三)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监测和修复治理工作,加强农业野生植物、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牵头管理涉农外来物种;负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加强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使用农药、化肥和农膜等生产资料,防止和减少农业生产资料造成的污染;会同和配合有关部门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四)负责组织开展农村秸秆焚烧污染防治,指导和管理秸秆焚烧和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组织实施畜禽养殖业及其他农业节能减排项目。推进农业废物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组织开展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置。
(五)负责农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 水务部门工作责任:
(一)拟定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划定水功能区划,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严格依法审批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负责对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二)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办理水利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三)组织开展地下水保护和水土流失的预防及治理,预防和治理河道采砂过程中的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
(四)负责编制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组织开展城市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自来水厂建设,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加强监督管理,依法开展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参与流域水资源保护及其污染防治规划工作。
(五)加强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配置,强化河道管理和保护工作。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三十一条 林业部门工作责任:
(一)拟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林业发展规划,负责对辖区林业(含国家公园、国有林场、森林公园、植物园、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生态建设的监督管理。
(二)加强林产品产地森林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负责造林绿化、森林资源保护、石漠化防治、湿地保护、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与利用等工作。
(三)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办理建设项目林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商务部门工作责任:
(一)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工作和机动车燃油的供应管理,推动油品升级和油气回收工作。
(二)推进流通领域各环节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
第三十三条 招商部门工作责任:
严把招商引资环境保护准入关口,严格控制高污染、高耗能和资源消耗型产业引进。
第三十四条 文化部门工作责任:
(一)加强生态文明和环境保护的文学艺术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二)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文化娱乐场所的环境管理,防止噪声、震动等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 卫生计生部门工作责任:
(一)加强公共场所和引用水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对自来水厂出厂水质进行监督监测,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质监测保护工作,预防和控制饮用水型疾病及经水传播的传染病流行,指导做好居民饮用水卫生安全。
(二)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的指导和管理,配合和支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处置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监督查处医疗卫生机构环境违法行为。
(三)指导监督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对应用辐射设施设备管理,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和放射性污染事件应急工作;组织协调突发环境事件中的伤亡人员和相关疾病预防工作。
(四)根据国家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及研究结果,协助做好与环境污染有关疾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三十六条 信访部门责任:
(一)引导群众理性表达环境诉求,依法维护群众环境权益。
(二)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环境信访办理制度,推动环境信访办理信息公开。
(三)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应对无理缠访闹访问题,参与环境纠纷调处。
第三十七条 审计部门工作责任:
(一)加强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专项资金审计监督,开展专项资金审计,促进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二)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对领导干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及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责任:
(一)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格依法办理企业登记。负责取缔无照经营行为,对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吊销环境行政许可的企业,依法办理变更、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
(二)对依法登记的市场主体,及时采集企业环境信息,充实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各有关部门及时交换并公示相关企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责任:
(一)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做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二)加强车用燃油质量监督抽查和风险预警检测。
(三)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环保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和资质许可,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尾气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环境检测设备、仪器、仪表及环境保护自动监控设施设备等计量检定、校准及测试工作,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五)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境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工作责任:
(一)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发布环境保护公益广告。
(二)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曝光,发布环境污染预警信息。
(三)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督促新建广播电台、电视台落实电磁辐射设施申报登记及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责任:
(一)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指导生产经营单位防止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环境污染事件。
(二)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三)加强非煤矿山、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推进尾矿库安全整治,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环境破坏。
第四十二条 统计部门工作责任:
(一)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有关统计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
(二)加强对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相关的经济社会发展数据统计,依法查处弄虚作假行为。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及时提供数据,支持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绩效考核、减排统计核算、党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环境问题(事件)问责调查等工作。
(三)按照国家和省要求,开展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编制工作。
第四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工作责任:
(一)依据法定程序和职责,做好有关部门报送政府涉及环境保护的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二)积极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依法办理涉及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组织政府及有关部门法律顾问开展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咨询、合法性审查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旅游发展部门工作责任:
(一)在旅游重大项目建设、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中明确资源和环境保护主要措施。
(二)在旅游开发和经营活动中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三)及时检查各旅游景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通报相关环境执法部门妥善处理。
第四十五条 税务部门工作责任:落实有利于环境保护、节能减排、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政策。
第四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责任:
(一)加强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和不合格药品的监督销毁工作。
(二)加强对餐饮服务单位的监管,督促餐饮服务单位规范餐厨废弃物处理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对餐饮服务单位污染环境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七条 供电部门工作责任:
(一)监督供电企业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作出对淘汰、关停企业和环境违法企业的停、限电措施。
(二)督促输变电企业落实环境保护措施。
(三)监管供电企业严格执行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差别电价等节能减排电价政策,依法对违规发电企业采取吊销发电上网许可证等措施。
第四十八条 气象部门工作责任:
(一)负责及时提供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气象信息,拟定气象干预应对措施。
(二)联合环境保护部门发布空气质量预报和重污染天气预警,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大气污染检测、预警和应急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地震部门工作责任:
(一)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时充分考虑环境保护需要。
(二)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地震次生灾害的监测,避免造成更大损失。
第五章 审判、检察机关责任
 
第五十条 审判机关工作责任:
(一)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进一步完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工作衔接联动机制,制裁、打击环境污染及环境侵权行为,切实抓好生态环境保护的源头治理和预防,有效查处、遏制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
(二)依法受理、审理环境刑事、民商事案件,严厉打击环境污染、侵犯环境资源等刑事犯罪行为;注重社会矛盾纠纷化解,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审理环境行政案件,支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
(三)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合法环境权益的案件,根据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或建议环境保护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及时制止环境违法行为。
(四)加强对涉及环境保护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审理,促进环境保护相关部门规范执法。
第五十一条  检察机关工作责任:
(一)加强对涉嫌环境刑事犯罪案件的法律监督。
(二)加强环境领域民事、行政案件检察监督,促进规范执法和公正司法。
(三)查办环境保护领域涉嫌职务犯罪行为。
(四)针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及时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加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第六章 督促检查
 
第五十二条 党委和政府应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的落实,把生态环境保护各项任务分解为若干具体目标,制定易于执行检查的措施,建立严格的督促检查制度、考核评价制度、奖励惩戒制度。
第五十三条  市委常委会应将执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情况,作为向市委全会报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党政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应当将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的情况,作为年度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  党委和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督促检查范围,加大专项督促检查力度,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和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
 
第七章 奖励与问责
 
第五十五条  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分管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奖。对受到嘉奖的领导干部,应当将有关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五十六条  党委和政府建立环境保护督察通报工作制度,监督检查环境保护相关政策、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对环境问题开展责任追究,并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  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未能正确履行本责任清单所列职责和责任的,应当按《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云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责任清单具体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责任清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