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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泽县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2017-09-20 17:02:11   来源:会泽   
登记编号:曲府登228号
                              第19号
    《会泽县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已经会泽县人民政府2017年4月21日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会泽县人民政府
                              2017年7月18日
 
 
会泽县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云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和《曲靖市地方志工作管理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会泽县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资料征集、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和利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等。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本县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本县编纂的县志、以本县行政区划冠名的乡(镇、街道)志、以本县行政区划冠名的部门志及以本县行政区划冠名的其他相关志书。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县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本县编纂的年鉴、以本县行政区划冠名的乡(镇、街道)年鉴、以本县行政区划冠名的部门(专业)年鉴及以本县行政区划冠名的其他年鉴。
综合地情文献是指系统记述本县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一段时期或部分内容的资料性文献。包括本县编纂的综合性地情文献、以本县行政区划冠名的乡(镇、街道)地情文献、以本县行政区划冠名的部门地情文献及以本县行政区划冠名的其他地情文献。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全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主任由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分别由有关机关负责人担任。
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承担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是本级地方志工作主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地方志工作的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制定会泽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全县地方志工作。
(四)组织编纂县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类书籍。
(五)负责会泽县行政区域内以行政区划冠名的各类志书的业务指导、专家评审、审查验收、存档备案工作。
(六)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七)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建设方志馆(室)、资料库和地情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八)完成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负责拟定全县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会泽县志》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会泽年鉴》一年一鉴,地情文献适时征编。
      承担地方志编撰任务的有关单位,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工作条件,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资料,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质量以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接受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编修工作完成后,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相关地情书籍、搜集资料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适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会泽县地方志书、会泽年鉴、会泽县综合性地情文献由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负责编纂。具体程序是:
1.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按照地方志编写年限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对需开展的地方志编纂工作,提前半年制定出编纂规划,上报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批准。
2.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制定详细的编纂方案,提交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讨论审议后,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下发,启动编纂工作。
3.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负责组织培训编纂人员、业务开展、检查验收、出版发行等工作。
4.地方志编纂形成定稿后,由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审核并提交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议,报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再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出版,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二)以会泽县行政区划冠名的乡(镇、街道)志、部门(专业)志等各类志书、年鉴、地情文献,由相关乡(镇、街道)和部门在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的指导下组织编纂。
1.各乡(镇、街道)、各部门将地方志编纂方案提前3个月报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审查后组织实施。
2.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负责志书的业务指导、检查督导、审查把关、存档备案。
3.各乡(镇、街道)、各部门按照地方志编写程序,应形成志稿篇目设置、初稿、评审稿、终审稿、付印稿。篇目设置形成后报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审查备案后,组织开展初稿编写;初稿形成后,组织人员进行编辑校对形成评审稿;评审稿送编委会成员单位及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审查,并适时组织审稿会,提出评审意见,各乡(镇、街道)、各部门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定稿并清样,形成终审稿;终审稿送县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审查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证明后形成付印稿,经本级人民政府行文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印刷或出版发行。
4.各乡(镇、街道)、各部门应当在地方志出版后30日内向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备案。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负责按照全县规划组织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工作。乡(镇、街道)、村(社区)可以组织编纂本单位(本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志书(或地情资料)。
       鼓励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志书。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应当对志书编纂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备案。
第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做到客观公正、尊重史实。
      会泽县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等全县综合性志书的编纂人员,由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选任;本县行政区域内以行政区划冠名的乡(镇、街道)志、部门志等各类志书的编纂人员,由相关乡(镇、街道)、部门选派熟悉修志业务的人员担任,并报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提供支持。
      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被采用或者收藏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享有署名权及资料优先利用权。鼓励单位和个人无偿提供地方志资料。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四条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文稿,需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移交相关部门(方志馆(室))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五条  以行政区划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六条  地方志工作应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县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的开发利用,建设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创造条件适时建设方志馆(室)。
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应当利用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和方志馆(室)向社会公开地方志文献资料,并将服务范围和开放时间等事项向社会公示。向社会公布地方志资料,应当遵守国家保密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和方志馆(室)免费查阅、摘抄地方志文献资料。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的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文献出版后3个月内,向本级和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并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室)、国家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和市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十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参与地方志编纂的专家、学者以及其他人员支付资料费、撰稿费、编辑费、审稿费等工作报酬。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县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会泽县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或者综合地情文献的;
(二)丢失、损毁单位所有或持有的地方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作为个人著作擅自发表的;
(三)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交付出版的;
(五)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承担编写任务的;
(六)拒绝向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报送地方志文献的;
第二十一条  乡(镇、街道)志、部门(专业)志、村(社区)志以及其他地情文献的编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8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8月17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