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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征求 《曲靖中心城区临时建筑管理办法》起草意见建议的公告

2017-10-21 18:56:13   来源:   
曲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征求
《曲靖中心城区临时建筑管理办法》起草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提升《曲靖中心城区临时建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质量和水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7年5月19日通过网络广泛征求社会意见。根据各种途径征求到的意见建议,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一步修改完善的征求意见稿,现进一步征求社会意见建议。请于2017年11月10日前提出您的意见和建议。联系人:孙菊华,联系电话:0874-6069109,传真:0874-6069001,邮箱:512029781@qq.com。
附件:《曲靖中心城区临时建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曲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17年10月17日
 
 
 
 
 
附件:
曲靖中心城区临时建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
 
     第一条 为加强曲靖中心城区临时建筑管理,规范临时建筑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麒麟区、沾益区、马龙区、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成区和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临时建筑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筑,是指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造、临时使用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临时建筑的审批和管理,应当遵循规划控制、节约用地、功能管制、保护生态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临时建筑的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住房城乡建设、消防、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除在已批准的建设工程用地红线范围内建设的临时施工设施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临时建筑,应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
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申请书、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临时建筑设计方案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建筑,涉及国土、市政公用、消防、绿化等部门的,应同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审批临时建筑(必要的市政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一)已列入城市近期改造建设范围及近期需要埋设管线的路段;
(二)影响防洪、泄洪的;
(三)影响交通安全、市容市貌和公共安全的;
(四)压占城市给排水、电力、电信、燃气等地下管线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消防通道、高压供电走廊、文物保护范围的;
(六)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临时建筑应符合城市景观要求,满足结构、消防等安全方面的技术要求。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倡使用轻型装配式建筑。
第九条 临时建筑层数应控制在二层以下(含二层),建筑檐口高度不超过10米。
第十条 除公益类临时建筑、零星构筑物和在已批准的建设工程用地红线范围内建设临时售楼用房外,临城市主次干道(25米及以上)、河道、公园、广场建盖临时建筑,退让红线或绿线不得少于20米,退让部分作景观绿化。
第十一条  临时建筑应根据使用功能配建相应的绿化、停车泊位等设施,具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方案审批时参照永久性建筑配建标准进行核定。
第十二条  居住区内因公共服务需要建设临时建筑的,在不占用绿地、停车位及公共设施的前提下,通过公示或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征询业主意见,根据业主意见决定是否予以审批。
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临时建筑的用途、位置、层数、建筑面积、结构形式、高度、使用期限等作出规定。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建设。因故未进行建设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超过1个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临时建筑开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合格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临时建筑施工期间,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悬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公告牌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格式制作,公告时间至临时建筑核实合格。
第十七条 临时建筑竣工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临时建筑是否符合规划审批要求进行核实,经核实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临时建筑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买卖、抵押、交换、赠予。使用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清理场地、恢复原貌,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九条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自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计算。期满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使用期满30日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1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二十条  临时建筑在批准的有效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无条件服从。
第二十一条 临时建筑经核实不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涉及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定期牵头开展临时建筑专项清理整顿,对逾期不自行拆除的临时建筑依法进行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返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