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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良县人民政府关于《陆良县城区建筑 垃圾和散体物料运输处置管理 实施办法》的备案报告

2017-11-07 17:34:56   来源:   
陆良县人民政府文件
陆府规备〔2017〕9号
 
陆良县人民政府关于《陆良县城区建筑
垃圾和散体物料运输处置管理
实施办法》的备案报告
                       
市政府法制办:
      现将陆良县人民政府2017年9月29日公布的《陆良县城区建筑垃圾和散体物料运输处置管理实施办法》正式文本一式三份及其说明报请备案。
         
 
 
                               陆良县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11日
附件:
登记编号:曲府登242号

 
陆良县人民政府公告 
 
第9号
 
 
  《陆良县城区建筑垃圾和散体物料运输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7年6月20日陆良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陆良县人民政府
                       2017年9月29日
 
 
陆良县城区建筑垃圾和散体物料运输处置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建筑垃圾和散体物料运输处置管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陆良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陆良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渣、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散体物料,是指除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外,在建设、生产、生活活动中所需的土、砂、石、砖等建筑材料,以及淤泥、污水、煤、矿产等。
第三条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城市建筑垃圾和散体物料运输、处置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和散体物料运输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合理引导各类建设工程建筑垃圾的回填。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内建筑施工、道路和管线施工、园林绿化施工、房屋拆除施工、市政工程施工、修缮装饰施工等需运输城市建筑垃圾和散体物料的单位,在运输前应当按规定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办理核准手续,并如实申报需运输建筑垃圾和散体物料的种类、数量、运输车辆、处置方式及项目周期等事项,经同意核发《建筑垃圾和散体物料运输处置证》后方可运输。
《建筑垃圾和散体物料运输处置证》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医疗废弃物、生活垃圾及宾馆、饭店等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道路上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和散体物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密闭车辆,不超载、超限,装载不超车厢栏板高度。车辆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密闭车辆或采取标准篷布包裹、袋装等其他密闭措施,沿途不得抛撒、泄漏。
第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经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核准备案,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密闭标准(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覆盖装置);
(二)使用统一的颜色、车身和车厢顶盖标识、车身后部号牌放大字样;
第八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与县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签订《建设工程运输管理责任书》。
第九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与承运人签订承运协议。
第十条  运输建筑垃圾和散体物料的车辆需要临时在划定的限制通行区、禁止通行区内行驶的,应当持《建筑垃圾和散体物料运输处置证》到县交警大队办理《临时入城通行证》,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及时清运施工时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二)对工地进出口及场内主要道路进行硬化处理;
(三)出入口按照要求设置车辆冲洗设备、洗车沉淀池设施,对进出施工工地车辆的车轮、车身进行冲洗,防止污染路面;
(四)负责工地出入口周边和运输沿途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等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装饰装修等工程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并及时清运。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拒绝、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陆良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