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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良县人民政府关于《陆良县城区殡葬 管理实施办法》的备案报告

2017-11-08 11:03:32   来源:   
陆良县人民政府文件
陆府规备〔2017〕7号
 
 
陆良县人民政府关于《陆良县城区殡葬
管理实施办法》的备案报告
                       
市政府法制办:
      现将陆良县人民政府2017年9月29日公布的《陆良县城区殡葬管理实施办法》正式文本一式三份及其说明报请备案。
         
 
 
                               陆良县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11日
附件:
登记编号:曲府登240号
 
陆良县人民政府公告 
 
第7号
 
 
     《陆良县城区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7年6月20日陆良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陆良县人民政府
                       2017年9月29日
 
 
 
陆良县城区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根据《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陆良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陆良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第三条  殡葬管理实施有步骤地推进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殡葬管理机构及执法队伍,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研究制定面向行政区域内所有居民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免除标准及政府补偿办法,逐步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多层次殡葬救助保障体系,将殡葬基本项目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保障殡葬事业财政投入。
县人民政府建立由政府分管领导负责,民政部门牵头,组织、宣传、法院、监察、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国土资源、市场监督、卫生计生、综合行政执法、规划、住建、林业、审计、民宗、侨务、广电等有关部门参与的殡葬改革联席会议制度。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和殡葬管理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本区域内积极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把殡葬改革纳入“职工守则”、“村规民约”的内容,互相监督,共同遵守,引导文明节俭办丧事。
倡导文明低碳祭扫。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五条 陆良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居民,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含中央、省驻陆单位)、部队官兵和五保对象,无名、无主尸体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外来人员和其他应当火化的人员死亡后一律实行火化(捐献供科研、教学使用的遗体除外),统一安葬到公墓,严禁骨灰入棺土葬。国家政策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习俗予以尊重,允许土葬;但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各级干部、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应带头改革丧葬习俗。
第六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出具火化证明。
第七条  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管理,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尸体管理和接运工作;加强人口死亡登记,按规定开具医学证明。在医院病故的遗体应送太平间停放保管,由医院和家属及时通知殡仪馆按规定对遗体进行处理。殡仪馆负责承办死亡遗体的运送及火化服务。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县民政部门或公安部门批准。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引导工作,倡导文明节俭、生态环保、移风易俗的殡葬方式,将文明治丧、生态安葬纳入创建文明城市、文明乡镇、文明单位和新农村建设进行考核。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及其他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死亡后,丧属凭死者火化证、墓穴证或骨灰寄存证等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领取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费用。
因遗体捐献等原因无法出具火化证和墓穴证的,需提供死亡证、使用遗体单位的证明原件及相关复印件。
第十条  国土资源、林业部门要加强殡葬用地规划和管理,依法制止和查处非法占用耕地或林地建坟、非法买卖土地建坟等行为。
第十一条  积极推进绿色殡葬,节约殡葬用地。倡导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骨灰堂存放等方式安置骨灰。严禁修建大墓豪华墓,安葬单人或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十二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由亲属按殡葬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寄存或送至公墓安葬。要求运送骨灰回原籍的,由遗属自行保管,但不得将骨灰乱埋乱葬。
第十三条  各街道应逐步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本着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不影响基本农田、不占用耕地、不占有国有林地、不污染水源的原则,在区域内的荒山、荒地、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以街道、社区为单位建设。禁止擅自转让墓地墓穴或者骨灰安放格位、禁止将农村公益性墓地用于经营。
农村公益性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年限逾期的,墓主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规划由县规划部门负责编制,经征求民政、民宗、国土资源、林业、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应当无偿划定不少于5%作为公益性墓地,解决城市低收入等群体的丧葬需求。
第十六条  提倡文明办丧事和祭奠活动。禁止在城市道路、居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不得妨碍公共秩序。
第十八条  殡仪馆、烈士陵园、公墓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违反殡葬管理规定进行土葬的,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城镇居民因土葬造成生活困难的,两年内不得享受生活困难补助和救济。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丧葬服务市场的监管,对无照生产、经营销售丧葬用品和开展殡仪服务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九项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陆良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