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市场违法行为认定处理和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2020-02-03 16:59:35 来源:
各州(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好《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精神,切实加强全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的市场监管,维护市场正常秩序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研究,对全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就加强口罩、消毒杀菌、抗病毒药品及相关医疗器械等相关商品(以下简称“相关商品”)的监管、活禽交易监管、禁止野生动物交易、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等工作,及时查处有关违法行为,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销售相关商品中违法行为的定性和处理
(一)以我省启动公共卫生事件 I 级应急响应之日(即 2020年 1 月 24 日)为时间限界,经营者及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可认定为哄抬价格:
1.库存商品销售价格高于1月24日前最后一次实际交易价格的;
2.商品购货成本发生变化,购销差价(或差率)超过之前差价(或差率)的;
3.所售商品在 2020 年 1 月 24 日之前无实际交易价格,购销差率超过 20%的。上述所列情形,可适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进行处罚。
(二)发现生产或批发企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与零售企业达成垄断协议,固定转售商品价格或限定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及时上报省局。
(三)经营者将保健品(含保健食品)的功能、性能与疫情防控、病毒防治挂钩,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或者将非医疗防护用品作为医疗防护用品销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依据《关于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七)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五)积极引导和鼓励相关经营者及有关单位加强价格自律,可以书面方式作出价格承诺,并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监督。对在市场检查中发现和投诉举报中涉及口罩、消毒杀菌药品及相关医疗器械等防疫用品销售中的违法问题,应当优先处置。现场发现确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责令纠正,同时立案查处。凡我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I 级响应期间立案查处的案件,在依法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一律从重从快予以处罚。
二、关于活禽交易监管相关问题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的规定,终止活禽交易、关闭活禽交易市场的决定和解除终止活禽交易、解除关闭活禽交易市场的决定,均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并公告。
(二)对拒不执行县以上人民政府终止活禽交易或者关闭活禽交易市场决定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交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后果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关于禁止野生动物交易中的职责边界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承担交易环节的野生动物保护职责,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依法查处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依法查处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食用非法购买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时应注意本级人民政府是否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职责进行了划分,是否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了授权。
四、关于旅游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
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 I 级响应属于不可抗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据此解除合同。旅游合同解除的,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协商有关费用问题。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此类投诉时应当引导消费者向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投诉,纳入我省旅游综合协调机制统一处理。若消费者坚持向各级消费者协会投诉,应当尽快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告知消费者依法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云南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I 级响应终止之日止。各地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人:易圣力,电话:18987170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