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曲靖市自建房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09-22 09:23:00   索引号:    文号:    来源: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加强和规范自建房屋质量安全管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现将《曲靖市自建房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全文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期望公众和有关单位积极发表修改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事宜告知如下:

一、征询意见的起止时间:2023年9月22日至10月22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曲靖市麒麟区兴源路6号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编:655000

(二)电子邮箱:zak3218890@163.com

(三)传真:0874—3218890

 

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9月22日      

 

曲靖市自建房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自建房屋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市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屋建设和使用安全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自建房屋是指除统一规划建设外的由城乡居(村)民自行组织建设的房屋建筑,包括用于经营和公共用途的房屋建筑。

第三条 自建房屋质量安全管理遵循“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屋建设和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协调处理自建房屋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房屋通用图集编制、质量安全管理、建筑工匠培训、执法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建立健全自建房安全救助机制,用于处置特殊困难家庭的自建房屋安全鉴定等费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自建房屋安全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安全意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自建房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主体责任,组织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自建房屋进行监督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组织应对处置突发事件。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自建房屋质量安全的日常管理,健全自建房屋质量安全网格化管理制度,定期开展自建房屋安全排查,督促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检查修缮、隐患排查、安全鉴定和危房解危,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房屋质量安全管理相关工作,依法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

第九条  行业部门负责本行业自建房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自建房屋建筑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统筹指导自建房屋质量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牵头组织开展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自建房建设用地、规划、加层、改扩建的审批管理工作和违规加层、违规改扩建、地质灾害风险排查整治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有关工作,宅基地自建房违规改扩建排查整治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在进行市场主体登记时应核查经营性自建房屋质量安全和消防安全证明材料,对辖区内生产建筑材料的企业的建材质量管理,严禁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流入自建房市场;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群众和单位投诉、报告的擅自改变主体或承重结构、改扩建、装饰装修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依法予以查处,属于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应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指导对经营性或公共用途自建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依法对用作人员密集场所的自建房屋进行消防监督管理,做好自建房屋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有关工作。

公安、文化和旅游、教育体育、民政、商务、工信、卫生健康、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负责行业范围内自建房屋质量安全管理。

第十条  以自建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或公共用途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相应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房屋质量安全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自建房屋质量安全管理档案,并将排查记录、鉴定报告、处置结果等信息录入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畅通危害房屋质量安全行为及危险房屋的举报投诉和反映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

第十三条  自建房屋消防、防雷、抗震安全和电梯、燃气、供水、供电等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自建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是自建房屋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自建房屋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用途、设计要求和性质合理使用、装修自建房屋;

(二)对自建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

(三)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报告属地相关部门,并根据危险程度委托鉴定;

(四)配合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的隐患排查、应急处置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自建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自建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自建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变动房屋地基与基础、梁、柱、板、内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

(二)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将自建房屋基本单元分割,增设或者扩大卫生间、厨房、阳台,对他人房屋安全使用造成影响;

(四)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用途,影响自建房屋使用安全;

(五)违法搭盖建筑物和构筑物、挖掘自建房屋地下空间;

(六)在承重墙体、梁柱构件和楼板、楼梯结构层凿槽、开孔(洞),危害结构安全和耐久性;

(七)其他危害自建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自建房屋有以下情形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委托相应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二)改建、扩建的;

(三)建筑用途或者使用环境改变的;

(四)存在较严重的质量缺陷或者损伤、变形等情况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十七条  自建房屋用作经营性活动场所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市场主体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并取得相应的经营主体资格。

(二)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依法取得符合经营业态要求的房屋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材料。

(三)符合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的建筑消防安全条件及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四)经营场所承载人数不得超过经营业态要求控制人数。

(五)自建房屋从事工业生产加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排查整治管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应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进行自建房屋安全排查。

(一)发生爆炸、火灾、垮塌、撞击、不均匀沉降等突发事件可能影响房屋安全的;

(二)发生地震、气象灾害、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可能影响房屋安全的。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定期对以下自建房屋进行重点排查、动态管理。

(一)位于村镇、城乡结合部、学校医院周边等人员密集、涉及公共安全的经营性自建房屋;

(二)用于餐饮饭店、民宿宾馆、超市、影院、教育培训机构、医疗、养老服务等的经营性自建房屋;

(三)3层及以上、增加楼层、擅自改变功能布局、非法开挖地下空间,以及存在地质灾害隐患、消防安全隐患等问题的自建房屋。

第二十条  自建房屋安全排查包括:

(一)建造年代、结构类型、结构安全、使用安全、地质和周边环境安全和履行法定建设程序的情况;

(二)擅自改变结构和布局、违法改扩建、擅自在顶部加高加层以及对地下空间进行开挖的房屋的情况;

(三)擅自改变使用功能,包括将自建房屋改用为酒店、饭店、学校、体育馆及养老机构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情况;

(四)人员安全疏散、消防设施器材、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及电气线路敷设等消防安全情况。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设施,安全鉴定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结论负责。

第二十二条  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自建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采取维修、加固、停用、拆除等相应处置措施,确保房屋建筑使用安全。

第二十三条  涉及自建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维修、加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由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出具方案;

(二)由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三)采取工程质量安全保证措施。

维修、加固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自建房屋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不能继续使用的,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自建房屋质量安全责任人要立即停止使用,及时撤离人员。

自建房屋出现紧急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依规采取相应安全应急抢险措施。

自建房屋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供水、供电、供气安全的,水、电、气供应企业可以依法中断供应。

第二十五条  经检测鉴定为成片危险房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改造范围,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改造。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建房屋建设管理应坚持“符合规划、先批后建、一户一宅、安全适用、属地监管、行业指导”的原则。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自建房屋,引导集中建设,提高居住品质。

第二十七条  自建房屋建设可采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推荐的通用标准设计图集,也可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有执业资格的设计人员进行设计,按照城乡建设规划和统一的农村风貌管控要求,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审联批后,按照设计文件或标准设计图集进行建设。

新建自建房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构造措施等应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建设施工条件,满足房屋质量符合质量安全及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八条  自建房屋建设应委托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或有资格的建造师、农村建筑工匠组织施工,签订施工合同(协议),施工(协议)合同应明确质量安全责任和质量保修责任。

农村建筑工匠应当经过系统的专业技术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自建房屋建设活动。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统一制定悬挂自建房屋现场施工公示牌,公示审批文件编号、建房村(居)民姓名、宅基地面积、建房层数、举报电话等信息,并张贴《曲靖市自建房建设安全知识一张图》,接受社会监督。

自建房屋建设施工现场管理应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配置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品。

第三十条  自建房屋建设期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日常监管管理,督促指导整改质量安全隐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建房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严格落实日常巡查。日常巡查中要对房屋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屋顶防水等重要部位和基坑、脚手架、支模架、起重机械设备、临时用电等危险源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查处不按规划、不经审批、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不按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等违法违规建房行为,并及时责令停工整改。

第三十一条  自建房屋建设完工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竣工验收申请,及时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自建房屋不得使用。

自建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等建设,自建房屋所有权人应向所在村(社区)提交改、扩建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改扩建后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兼作生产经营或出租的新建、改建、扩建等自建房屋,必须依法经过消防专业设计和消防专业施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自建房屋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由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曲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并由相关部门处罚。    

第三十四条  新建自建房屋未办理开工报告手续进行施工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施工,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自建房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在国家、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范围内进行的自建房屋质量安全管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自建房屋质量安全管理具体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执行。

附件:《曲靖市自建房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