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主动
公开内容

曲靖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发布时间:2024-08-14 18:36:16   索引号:   文号:   来源:曲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管理效能,保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规定,结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曲靖市城市综合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制度,但仅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内部把握的执行基准,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引用,如有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城市综合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四条  因违法行为造成市政、绿化、环卫设施损坏,需要收取破损赔补偿费和占用费的,应严格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行政原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严格限定在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除有法定的加重或减轻处罚情形外,一般不得突破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额度。

(二)综合裁量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结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全面衡量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情况、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权规定,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平等对待当事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相同的情况应当给予相同的处理。

(五)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时,充分利用行政处罚公示制度、信用评价监管机制及其他管理措施,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曲靖市城市综合管理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情况,按照《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操作规程》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本制度对行为性固定数额处罚不适用。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不含违建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前款第(一)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对前款第(二)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对前款第(三)项情形,应予以告诫,并登记违法行为。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降低一个阶次进行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高一个阶次进行处罚:

(一)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在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渣土车、散体运输车在城市道路上擅自超限超速行驶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法律规定的最高阶次进行处罚:

(一)违法行为的方式或者结果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的;

(三)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四)对证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